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8年度,26號
MLDM,88,簡上,26,2001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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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二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陸佰肆拾包、峰牌洋煙貳拾柒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另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苗栗縣苗栗市縣○ 路一二0號一樓開設「尚好菸酒專賣店」所僱用之店員,竟與乙○○共同基於販 賣未貼專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止,在「尚好菸酒專賣店」內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 專賣憑證之菸類十二次,販入數量約達二千包,其中「大衛杜夫」牌約計一千九 百六十包,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販入,「峰」牌約計四十包,以每包 六十五元價格販入,並連續多次以「大衛杜夫」牌每包四十三元、「峰」牌每包 六十八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六百四十包、峰牌洋 煙二十七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六百四十包 、峰牌洋煙二十七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零售商許可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辯稱伊係「尚好菸酒 專賣店」之店員而非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尚好菸酒專賣店」之負責人乙○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零售商許可 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上揭辯解,固堪採信,惟揆諸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販賣未貼專憑證菸類之行為人並不以商號負責人 為限,本件被告於上述偵審中對其販賣未貼專憑證菸類之行為既供承不諱,則其 縱非「尚好菸酒專賣店」之負責人,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 貼專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就右揭犯行,與案外人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與原審認被告係經營上述「尚好菸酒專賣店」,揆諸 上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憑證菸類犯行,時間



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認定 被告係經營「尚好菸酒專賣店」乙節既有誤,且對於被告與「尚好菸酒專賣店」 負責人乙○○二人,就右揭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漏未調查審酌,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並非「尚好菸酒專賣店」負責人而不應負刑責,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販賣所 得及犯罪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其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洋煙六百四十包、 峰牌洋煙二十七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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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