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037號
TPEV,106,北簡,9037,2017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249,42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12月14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249,424元 │249,324元 │18.25% │自94年11月16│
│ │ │ │日起至94年12│
│ │ │ │月13日止 │
│ │ ├────┼──────┤
│ │ │ 20% │自94年12月14│
│ │ │ │日起至104年8│
│ │ │ │月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