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七二九等二十一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二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一七二九等二十一筆之土地,詳如附表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㈡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二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面積二二 一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丙○○簽署土地信託登記契約 書,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訴外人鍾志林名義移轉登記與丙○○所有,雙 方並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原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同樣信託於丙○○名下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與丁○○方式相同,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目前雖登記為丙○○所有,惟實際實質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丁○○及甲○○所有 ,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應歸屬於原告之土地 。按因私法上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 圍內行使權利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 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 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即明示 承認當事人得以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且認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 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之意旨, 是原告等與被告確係基於信託之合意,委由受託人即被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其性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且當事人間就內部關係明確約定有土
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更足證明,是以兩造間存有信託登記關係灼然自明。再按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明示,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 本件雖係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而無信託法之適用,惟仍得以現行信託法作 為民事法理而予以援用,揆諸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自明。按現行信託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本件兩造既係以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今兩造信託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按諸上開信託法之規定,被告(即 受託人)自有義務將信託財產之歸屬返還於原告二人(即信託人)。綜前所述, 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被告自將信託之財產返還予原告乃 屬當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並爰引現行 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以之為法理適用於本事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 ㈡原告曾經去找被告要負擔信託管理費用,費用依據信託契約書最後一頁計算方式 計算共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願意支付。合約書中並沒有說要管理費 ,私底下也沒有任何承諾,事實上這幾年該地也沒有管理。三、證據:提出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件、設定抵押權契約二 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 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因為原告欠我信託管理費用,我不願移轉登記。除了信託費用,管理費用原告也 應該負擔。甲○○部分他沒有在信託之中,二一二九之二是甲○○的沒有錯。三、證據:(無)
理 由
一、⑴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信託法第二條)
⑵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 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信託法第三十八條)
⑶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
(信託法第六十二條)
⑷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六十三條)
⑸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信託契約之訂立(信 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而發生。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判)二、(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原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丙○○簽署土地信託登 記契約書,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訴外人鍾志林名義移轉登記與丙○○ 所有,雙方並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 甲○○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甲○○提出土地信託登記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等已終止與被告之信託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係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提出設定土 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甲○○間並無 信託契約存在。被告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應先給付被告信託費 及管理費。
三、⑴經查,前開土地信託契約雖未列有同地段二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然而該土地 實際為甲○○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設定抵押權予甲○○,已如前述,該 土地與原告丁○○信託予被告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設定抵押權予丁○ ○方式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觀之原告丁○○與被告所訂信託之土地原 列有二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嗣將之刪除,而原告丁○○信託予被告之土地係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買賣取得而登記予被告,二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則 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買賣取得而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以 二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係因取得時間較晚,而未併列於原告丁○○與被告 之信託契約中,嗣該土地由甲○○取得後,亦以同一方式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足認原告甲○○與被告亦有信託契約存在。被告抗辯不足為憑。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⑵①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
②原告以訴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 告則以原告未支付信託費及管理費為抗辯。查系爭信託契約附註一記載:甲 方(即原告丁○○)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後,依每公頃每年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計算酬金予乙方(即被告)。惟原告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
求權與被告之報酬請求權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尚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又被告抗辯其另支出有管理費,惟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