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趙如蘋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三十八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四十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四十二號及四十四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三十五號之一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乙○○、己○○、甲○○、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 ○里○路三十八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後,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己○○及戊○○應將坐落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 鄉○里村○里○路四十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後,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 ○里○路四十二號及四十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拆除後,將坐落土地返 還原告。
(四)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城鄉○○段四四五之六地號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 里村○里○街三十五號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後,將坐落土地返還原 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號及四四五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 前經被告趙如蘋(原告起訴誤載為戊○○)等佔用戶佔用迄今,被告等占用情形 如下:
⑴被告己○○及戊○○(己○○之女),占用土地: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 地號土地,占用土地上建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四十號。 ⑵被告甲○○(曾飛雄之妻),占用土地: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土地 ,占用土地上建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四十二、四十四號。 ⑶被告庚○○,占用土地: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之六地號土地,占用土地 上建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三五號之一。 ⑷被告乙○○,占用土地: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占用土地上建 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三八號(房屋為其繼父丙○○過戶與乙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例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亦謂:「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 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 之適用。」被告甲○○之房屋係全部建築於原告之土地上,且尚有兩門牌號碼, 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件、複丈果圖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己○○:土地是向第三人買的,當初我是買舊房屋後再重新蓋新屋,土地我 沒有資力購買。丙○○、乙○○現住房屋當初是我蓋的。我們有占原告的地蓋房 子沒錯。被告趙如蘋(原告起訴誤載為戊○○):房屋課稅名義人是我,我現人 在台北。
㈡被告甲○○:土地是向第三人買的,房屋是曾飛雄蓋的,現在由被告甲○○繼承 ,原告提出之售價差額過大,原告欲以每坪六萬餘元出售,被告甲○○占用原告 土地建屋係三十五年以前所建築之合法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
㈢被告乙○○:土地是向丙○○向己○○買舊屋後翻修屋頂(已送給乙○○),並 無重蓋,我無資力購地,有占原告的地蓋房子,我戶籍在系爭房屋址,但人在外 地。
㈣被告庚○○:當初我買草房後重新蓋屋,我沒有地權,現沒有資力購地,有占原 告的地蓋房子。
三、證據:提出水電費繳費單據四紙、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證明、影 本一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勘驗現場及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函查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三五之一號、嘉里二路三八號、四十號、四十 二號、四十四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撤回被告丙○○部分之訴,經丙○○同意,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 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 ,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⑵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 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號判例) 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裁判)二、二造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被告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同意,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居住於其內,屢經原告要求被告等 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均未經被告等置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原告訴 之聲明。
被告己○○、乙○○抗辯:土地係向第三人購買。被告甲○○抗辯:土地係向第 三人購買,建物為越界建築,原告不得請求移除。被告趙如蘋抗辯:房屋課稅名 義人是我,我現在人在台北。
三、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己○○、乙○○、甲○○、庚○○就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不爭 執,惟被告己○○、乙○○抗辯:土地係向第三人購買。被告甲○○抗辯:土 地係向第三人購買,建物為越界建築,原告不得請求移除。被告庚○○抗辯: 我沒有地權,現無資力購地,被告趙如蘋則抗辯:房屋課稅名義人是我,我現
人在台北。提出水電費繳費單據四紙、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證 明、影本一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⑵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四日總登記),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己○○、乙○○、甲○○、庚○○占用 建屋,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堪驗筆錄),並有花蓮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己○○、乙○○、甲○○就其 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又被告甲○○前開門牌 四二、四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 上,非屬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己○○、乙○○、甲○○抗辯即不足採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被告己○○興建,現居住人為己○○,且水電費亦由 己○○繳納,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被告己○○提出之水電費繳納單據二 紙為證,被告趙如蘋雖為該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然 而被告趙如蘋並非實際現在占有該房屋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趙如蘋亦為無權占 有人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己○○、乙○○、甲○○、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被告己○○、乙 ○○、甲○○、庚○○對房屋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己○○、乙○○、甲○○、庚○○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對被告趙如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