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40號
HLDV,90,婚,40,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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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結婚,婚後夫妻胼手胝足,克享幸福 ,生下二子二女,數年後,被告結交損友並揮金如土,其情形如下:於七十三 年間生下三女後,自行離家遠去梨山,致原告一方忙於農事,他方照顧小女, 生活困頓。七十五年間,被告在外與他人懷孕,雖孩子沒能生下,但男方之婦 、母、弟輪番來吵,家裡無一寧日。七十七年左右,由於土地徵收,政府撥下 補助款,被告於八十年間將八十萬花用殆盡,原告遂將存摺取回,被告惱羞成 怒,再次離家出走,在外與林姓、吳姓男子外遇,原告乃求被告回家照料幼小 。八十年間光華工業區土地賣了,原告遂以長男名義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購買一棟房子,並分給被告一百四十萬以慰辛勞,被告想先搬往新居,原告考 量土地款未領齊,想說慢點再搬,被告在外卻聲稱遭原告趕出家門,並於八十 二年前將一百四十萬元花完,八十三年間再給被告二十萬,並將剩餘之土地款 於吉安鄉○○○街以次子之名再買一棟房子,以免金錢遭被告花費殆盡。而自 八十一年間起分居至今,被告曾多次要求離婚,但原告以合為貴,多次要求被 告回來同住,但遭被告拒絕,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身體輕殘,圖的只是身邊有 人可以照料,既然被告不願回來同住,且分居多年,原告三番二次懇求被告返 家以便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被告卻未理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說過要被告不要回來的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診斷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乙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原本一起住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三村光華二號,因土地徵收,方於 八十二年與兩造長子一同搬到被告現住處花蓮市○○○街二八四號,當時原告 說要住在光華二號,並說被告要搬就搬出去,不要回來了,後來光華二號土地 被徵收,原告就住在南海一街處。在七十五年間並未與他人懷孕,但在七十三 年間有造成誤會以致於男方的太太、弟弟來吵沒錯,也曾在郭婦產科墮胎,但 是原告之孩子,原告說養不起要被告墮胎,之前是原告將被告趕走的,現在被



告也不要回去了,與原告已經沒感情了,被告可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必需要付 贍養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明珠。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 八十年間搬離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兩造住處,逕至花蓮縣吉安鄉○○○街與 兩造之子同住至今仍不願與原告同住之事實,被告亦承認自八十二年間搬出分居 等情,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要其搬出去後就不要回來等情,然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 明珠到庭證稱:兩造在十幾年前就分居了,當時因為在南海五街買了新房子,我 媽媽(即被告)就先搬到那邊去,那也是我爸爸(即原告)同意的,我有回去幫 媽媽搬家,原告並未說搬出去就不要回來了等語,被告所辯原告叫其搬出去就不 要回來等語,尚難採信。從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等情 尚屬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分居近八年,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原告為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年近七十三 歲,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按,年事已高,並有陣發性胸部不適,疑缺血性心臟 病,並有輕度肢障,有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診斷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按,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亦一再表明被告如回家居住則不必離婚之意,被告則堅 詞拒絕,並表明雙方已無感情,可以離婚,但要贍養費等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顯然有拒絕同居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早已無相互扶持白首偕老之可能性,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院 林 碧 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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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