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花蓮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餘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面額二十一萬元、付款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三一三七之二
號、票號八九四五六五號支票一紙,經被上訴人丙○○背書,由丙○○向上訴
人借得同額現款。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是依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票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支票及背書係真正並不爭執,其拒絕給付之理由無非以:被
上訴人丙○○積欠賭債,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甲○○○簽發本件支票,彼等已
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且賭債係自然債務,轉換為票據債務,仍不得訴請給付,
尤以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其訴即非有理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兩造從未相互賭博,被上訴人亦無積欠上訴人賭債情事。被上訴人
前指控上訴人逼迫其簽發支票償還賭債等事實並非真實,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上訴人等均無罪,被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
,仍遭上級審判決駁回上訴。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件支
票云云並非實在。參酌被上訴人甲○○○於與本件支票同時簽發之另紙四萬元
支票經提示兌現,為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所自認以觀,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是
項抗辯,實屬賴債之托詞。蓋若係遭脅迫而簽發,何以不依法撤銷付款之委託
㈢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提領現款交付被上訴人丙○○本件支票金額,
除有附原審卷之證據外,並經王東能於 鈞院刑事庭前揭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無訛。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亦非真實。
㈣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起訴,被上訴人丙○○既以原因關係及上訴
人喪失追索權抗辯,因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追加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為方便計算,上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利率部分,減縮為年息
百分之五。
㈤被上訴人丙○○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商請甲○○○簽發本件支票,丙○○背書後
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足證甲○○○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因支票係無因證券
,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甲○○○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況
本件支票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而上訴人復逾提示期限始提示,對於背書人之
丙○○喪失追索權,苟如被上訴人所辯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發票且上訴人亦無交
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何以不依法撤銷付款之委託,而擔負任由上訴人背書
轉讓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風險?抑有進者,丙○○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向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面額借款,已詳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所載,且因本件支
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係星期日,上訴人於翌日存入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託收,經丙○○懇求延緩十日提示,上訴人始於同日取回,詎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本件支票存入同帳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喪失對背書人
丙○○之追索權,經丙○○抗辯,始知係被上訴人精心設計希冀賴債之騙局。
綜上所述,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顯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可維持,爰請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
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餘補稱:
被上訴人丙○○確有背書於系爭票據,但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因為丙○○於八
十七年十月八日賭輸了三百二十萬元,共開了三張本票共二百五十萬元予訴外
人劉同榮,另外又開了四張支票給上訴人,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
四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合計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五萬元為利息,其中之二十一
萬元即為系爭票據,交付票據予上訴人均未獲得任何對價,故根本無消費借貸
之關係,因為並未拿到錢,其實他們早就分到丙○○欠的賭債了。另外四萬元
的票被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下讓上訴人兌領,上訴人的錢是送到劉同榮之住處
給林水上,與被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其請求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
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上訴人警訊筆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丙○○部分,變更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又其減縮利息
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五,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上訴人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
第二項之規定,均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丙○○二十一萬元,而
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經丙○○背書,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
興分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票號八九四五六五號,面額為二十一萬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分別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甲○○○、丙○○應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其等二人均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洵無理由
。又本件票款係因被上訴人丙○○積欠賭債,遭上訴人強押至丙○○之姊即被上
訴人甲○○○處,脅迫甲○○○簽發系爭支票及另三紙支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發票及背書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如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及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
上訴人甲○○○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經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惟被上訴人則均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係因丙○○積欠賭債,遭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等情,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丙○○部分:其與上訴人係直接前後手,依上述說明,得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上訴人雖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為丙○○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銀
行存摺明細(原審頁二五)一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領三十萬元,至該金錢之
用途為何,則無從證明之,此部份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甲○○○部分: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依上述說明,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其所為系爭支票乃執票人之上訴人脅迫其所簽發之抗辯,固為法之所許
,然其並未能適切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紛爭之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參該判決
理由四、㈣),且經檢察官上訴二審後亦維持原一審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堪認上訴人此部
份主張為真正。又其另抗辯此係丙○○之賭債,應毋庸負責等語,惟丙○○雖曾
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同榮、林水上、彭佐舞等人共同賭博,
但其賭資係向劉同榮、林水上等人所借,並非上訴人,此業經上述一審刑事判決
理由四、㈠㈢認定綦詳在卷,況此係背書人之丙○○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原
因抗辯事由,並非執票人之甲○○○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亦不得對抗執票人
。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二十一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被上訴人丙○○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甲○○○
部分所為不利之判決,則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余明賢
~B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