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莊椀
債 務 人 莊桔銨
債 務 人 岳愛玲(原名岳維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
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
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莊椀(原名莊椀瓈)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
人莊桔銨、岳愛玲原名岳維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5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椀(原名莊椀瓈)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84,04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莊桔銨、岳愛玲原名岳維妮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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