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謝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28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 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 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一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2月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之105年12月1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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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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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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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燕鈴 │謝怡安 │安泰商業銀│028010341121│12,000元 │105年7月6日 │AY0474038 │ │
│ │ │ │行股份有限│00 │ │ │ │ │
│ │ │ │公司北高雄│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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