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溫凱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楊銘順
孫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嗣改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9,135元暨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具 狀減縮請求為金額「8,656,631元」(見附民卷第46頁), 又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639,826元」 (見本院卷第36頁),末於106年1月25日,再次減縮請求金 額為「5,331,506 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各次 均屬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銘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銘順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3年8月9日15時2分許,駕駛被告孫天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 - E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66之32號前,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具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銘順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車道內,被告楊銘順所 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 、車身處(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橈骨、 尺骨及掌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及左股骨 骨折截肢之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被告楊銘順對原告所受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孫天財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 將該車輛提供予未領有駕照之被告楊銘順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已支出急診、住院及回診自費負擔之 醫療費5,989元、裝置假牙費用62,000元、機車輔助輪12,00 0 元外,依義大醫院104年8月2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雖係由母親照護,然參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 決意旨,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000元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另因原告受有左下肢膝關節以下 截肢之傷害,業已於103年10月間裝設義肢,費用為265,000 元,然義肢耐用年限約為6年,以原告裝設義肢時年齡為31 歲、平均餘命尚有49.5年計算,日後至少應更換義肢7 次, 再按費用265,000 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義肢 裝置費用應為1,205,750 元(含第一次裝設費用),然考慮 實際是否可求償因素,爰請求被告賠償義肢裝置費用600,00 0 元(含第一次裝設費用);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勞 保投保薪資每月22.800元,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所受傷害遺存運動障礙左腕屈曲20度伸直60度、左第三掌 指關節屈曲20度伸直5 度,及左第四五掌指關節屈曲10度伸 直5 度等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所列失 能項目12-4「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失能項目11-4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項目 11-61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曲伸」,失 能等級分別為第5、13、15 等級,依原告所從事工作均為體 力性勞動內容觀之,原告實質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爰 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90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4年工作期間),依原告每月新
資為22,800元,、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 償4,969,971 元,又因原告因所受傷害痛苦極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前揭款項合計6,709,960元 ,扣除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1, 378,454元後,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331,506元。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331,5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提出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財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來撞被告楊銘順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且是被告楊銘順告知其有駕駛執照,因此才 會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楊銘順,因此伊不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告楊銘順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述。四、被原告與被告孫天財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 ㈠被告楊銘順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9 日15時2分許,駕駛被告孫天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 - E6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66之32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楊銘順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因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 之左前車頭、車身處(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 骨、橈骨、尺骨及掌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 害及左股骨骨折截肢之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㈡被告楊銘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且被告孫天財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法院認定被告孫天財知悉楊銘順無駕駛 執照而出借系爭車輛),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不爭執: ①支出急診、住院及回診自費負擔之醫療費5,989元。 ②裝置假牙費用62,000元。
③機車輔助輪12,000元。
④看護費60,000元。
⑤義肢裝置費用600,000元。
⑥慰撫金1,000,000元。
㈢被告楊銘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且被告孫天財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法院認定被告孫天財知悉楊銘順無駕駛 執照而出借系爭車輛),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下列事項 不爭執:
①原告每月收入22,800元。
②勞動力減損程度90%。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9頁):
㈠被告楊銘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被告孫天財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楊銘順駕駛,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就系爭車禍應 與楊銘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銘順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楊銘順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其警詢筆錄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調偵卷第 20頁)。被告楊銘順於103年8月9日15時2分許,駕駛被告孫 天財所有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楊銘順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處於 該路段66之32號前與原告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 撞,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橈骨、尺骨及掌骨骨折、右 手肘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及左股骨骨折截肢之一肢機能 毀敗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孫天財所不爭執,復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9月19日、10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4年3月16日高市警勤字第 10431751000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20日高 市消防指字第10431169600號函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共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暨所附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33頁;104偵1112號卷29-30頁、32-33頁 ;調偵卷第15-18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銘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104偵1112號卷第36-37頁),且被告楊銘順於前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 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之過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5-9 頁、第20頁),是被告楊銘順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㈡被告孫天財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與被告楊銘順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孫天財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楊銘 順使用,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孫天財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等語,然為被告孫天財所否認,並以被告楊銘順告知有駕 駛執照等語置辯。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孫天財,另被告楊 銘順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均如前述。被告孫天財就其 所有系爭車輛是否借被告楊銘順駕駛前,自應事先就被告楊 銘順是否有合適之駕駛執照予以確認。而確認有無駕駛執照 之方式,雖有詢問及請被告楊銘順出示駕駛執照等方式,惟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須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方能免責。而惟詢問之可靠性,無法與親 自確認有無駕駛執照相比,且出示駕駛執照與客觀上亦無任 何困難,因此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就本件 應解為有請被告楊銘順出示駕駛執照之程度,詎被告孫天財 竟忽略上開規定,致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楊銘順得以駕駛系爭 自車輛,其所為與被告楊銘順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之 行為,同屬促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上揭 損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 ⑴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598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數紙為證( 附民卷第30-65頁),復為被告孫天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另被告楊銘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醫治所受傷害而為 支出,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期間,由其母親擔任看 護,雖係由家屬協助照護,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故被告對於以家屬擔任看護,或 對於擔任看護之人有無其他工作、實際上有無收費、報稅有 所質疑,均屬無據。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後於104年8月29日出院,須專人照護 1個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12頁)可佐。而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以每日20 00元計,被告孫天財對此段期間原告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0 00元計算看護費,看護費用共計62,000元,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8頁);另被告楊銘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62,000元即屬有 據。
⑶裝置假牙費用6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牙齒受有傷害而裝置假牙支出62 0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1-22頁),復為被告孫天財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另被告楊銘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⑷義肢裝置費用6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截肢須裝置義肢,且義肢每6 年更 換一次,日後總支出約2 百餘萬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約120萬元(見附民卷第6頁),惟經實際考量後,僅 請求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業據其提出義肢 裝置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頁),復為被告孫天財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楊銘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⑸摩托車輛輔助輪1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截肢,無法正常騎乘機車,因此機 車須裝置輔助輪,支出1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 卷第61頁)。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附民卷第24頁),復 為被告孫天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楊銘順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 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至年滿65歲之日,計約34年,茲以34年 為基準,因其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22800元,勞動能力之減 損以9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0000000元。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左下肢膝上截肢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 腕屈曲20度伸直60度、左第三掌指關節屈曲20度伸直5 度, 及左第四五掌指關節屈曲10度伸直5 度等之結果,有義大醫 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5-28 頁),該結 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所列失能項目12-4「一 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失能項目11-40「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項目11-61 「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曲伸」,失能等級分別為第 5、13、15 等級,依原告所從事工作均為體力性勞動內容觀 之,原告實質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以喪失勞動 能力百分之90計算勞動力減損,為可採信。
②關於原告月薪部分,原告主張103年間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附民卷第30頁) ,復為被告孫天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楊 銘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③又原告主張勞動期間應算至退休年齡65歲計算,而按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故原告主張其勞動 期間至65歲,應可採信。
④查原告為72年11月30日生,於137年10月31日屆滿65歲,則 其自103年8月9日至137年10月31日,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為34年又2月22日。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34年, 應屬可採。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原告每月薪資22,800元,勞動力減損 90%,每月損失205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969,971元【20,520×12=246,240。 246,24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4,969,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與之相符 ,所請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0000000 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 體力勞動型供作,發生本事故前勞保投保薪資22800 元,實 際薪資約2-3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7頁及證 物袋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孫天財高職畢業,名 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本院卷第14頁、證物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楊銘順為高職肄業,執業 工,名下無財產(警卷第1 頁、本院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截肢 ,年僅30餘歲即受肢體殘障,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承受 嚴重痛苦,且被告孫天財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亦不 爭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險保險金1,378,454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42-46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款 項後,尚餘有5331,5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104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再 本件為刑事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 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九、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