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淑惠
朱勝義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國盟鋼鐵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課(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 國103 年3 月26日邀同訴外人朱進財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之 被繼承人朱清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雙方 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 3 月28日至108 年3 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3 年3 月27日起 ,按固定利率年息6.5 %計算,並簽訂汽車貸款書借據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國盟公司自105 年1 月28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00萬6,03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朱清課既為本件債務一般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保證人清償責任,惟朱清課已於105年2 月25日死亡,經函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得知被告為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 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8 月26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18254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國盟公司未依約還款,清償期業已屆 至,朱清課為該債務之保證人,朱清課死亡後,被告對於朱 清課之上開保證債務,依前揭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於其對被告國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 時,由被告在繼承朱清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上開本 息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