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王李梅櫻
訴訟代理人 王勝富
被 告 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莊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經該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5,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2,486,65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 月19日3時許,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鳳農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 車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沿高雄市鳳山 區國泰路一段之快車道內側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在國泰陸橋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減速慢行以便隨時煞停,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國泰路一段之機慢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左轉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車道處與原 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上臂挫傷、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 腦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8,505元, 故請求被告 賠償2,486,6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當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國泰路一段 之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規 則,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路段不得左轉,竟從慢 車道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 車道處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過高,且 其年齡70歲餘竟要求不能工作5 年之工作薪資,難認有理由 ,其餘交通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理由。另 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8,505元, 故伊僅同意再 給付15萬元作為賠償,惟遭原告所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於系爭事故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酒後 駕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 ;另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8,505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3 時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1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貨車於同 日9 時30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之快車道內側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在國泰陸橋前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便隨時煞停,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國泰路 一段之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即左轉行 駛,致被告閃避不及,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車道處與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英國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9張等件 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 至30頁),足堪認定。則被告於系 爭事故有飲用酒類過量後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應無疑義;而原 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騎乘機車沿設有快 慢車道劃分島之國泰路一段機慢車道行駛,且依法不得左轉 ,竟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以致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 車道上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顯然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應負 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83,21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83,212 元(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項目),被告則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金額過高。查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1,440元、 其至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暨 英國皇家牙醫診所 (下稱皇家牙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 計139,562元(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及購買行動輔具支 出1,500元、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6,3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阮綜合 醫院收據、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牙科診 所)、皇家牙醫診所收據、辰駿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科 健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4至26頁、第30 至32頁) 在卷可稽,堪認係因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應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支出國術館藥材費用60,000元、國術館診 復費用374,400元部分, 雖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 委員會傷情說明書、順發國術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7至29 頁)等件為憑,惟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其 所為之行為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證明上開行為之支出有其醫療 上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醫療相 關費用應為148,812元 【計算式:1,440元+139,562元+1, 500元+6,310元=148,812元】。 2.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傷勢復原期間,自其住處往返阮綜合醫院、榮 總、皇家牙醫進行治療及復健,單趟車資及次數各如附表編 號12 所示,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8,350元等情,雖僅提出原 告住家往返上開醫院單趟車資證明單各1 紙為佐(見附民卷 第33至3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臂挫傷、 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出血、左 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衡其傷勢部位, 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就醫代步工具之必要;另參諸原告提出 阮綜合醫院、榮總、皇家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阮綜合 醫院、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內容(見附民卷第14
至26頁、第30至32頁;警卷第18至20頁),亦與原告所稱需 往返上開醫院治療及復健之次數(見附民卷第 7頁背面)相 符;且原告所主張上開醫院至其住家之單趟車資金額與高雄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單程費用大致相符( 見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即屬 有據。
3.請求看護費203,2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惟阮綜合醫院於105年12月 16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04年6月19日因傷住院至104年7月4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人全天照顧6 週等 語(見院卷第56頁),再衡諸目前短期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 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核屬相 當。雖原告主張其因傷係受家屬照護,惟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自得認原告受有 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7,6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200 元×16日+出院後6 週2,200元×42日=127,600元),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4.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與其配偶在市場賣菜,因系爭事故喪失5 年之 每月20,008元之工作收入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年滿65歲即應強制其退休,是年滿65歲之人其身心健康 狀況是否仍可繼續工作,本有疑義。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屆71歲(原告係33年10月1 日出生),縱未經此事故, 其是否得持續工作至76歲高齡,更非無疑,難認原告於將來 有相當可能仍繼續具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原告對此部分 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既乏相當證據足 資佐認原告所主張於76歲前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屬實,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5.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上臂挫傷 、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出血、 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後續須經長期 醫療及復健,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 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原告現年73歲,未就學,從事自耕農 及賣菜之工作,名下有田賦1 筆等財產;被告現年55歲,高 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田賦等 資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4、21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證 物存置袋),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範 圍者,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據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4 8,812元、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看護費用127,600元、 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84,762元【計算式:148,812+8,35 0元+127,600元+50萬=784,762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13,905元【計算式:784,762元×0.4=313,9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8,5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 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05,400元【313 ,905元-108,505元=205,4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爰依職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諭知如主文 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1 │救護車車資 │1,440元 │⑴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
│ │ │ │ 之總金額(即編號1 至│
├──┼─────────┼────────┤ 11)583,212 元 │
│2 │長庚醫院急診費用 │1,100元 │ │
├──┼─────────┼────────┤⑵編號2 至7 之總金額合│
│3 │阮綜合醫院急診及住│89,566元 │計為:139,562 元 │
│ │院費用 │ │ │
├──┼─────────┼────────┤ │
│4 │阮綜合醫院診療費用│1,780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7 月9日、 │ │ │
│ │104 年7 月23日、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104 年9 月17日) │ │ │
├──┼─────────┼────────┤ │
│5 │榮總醫院診療費用 │3,666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7 月23日、 │ │ │
│ │104 年7月30日、 │ │ │
│ │104 年8 月27日、 │ │ │
│ │104 年9 月24日、 │ │ │
│ │104 年11月19日、 │ │ │
│ │105 年1 月14日、 │ │ │
│ │105 年4 月7 日) │ │ │
├──┼─────────┼────────┤ │
│6 │牙醫診所診療費用 │350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8 月13日、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104 年8 月26日、 │ │ │
│ │104 年9 月2 日、 │ │ │
│ │104 年9 月5 日、 │ │ │
│ │104 年9 月14日、 │ │ │
│ │104 年9月21日) │ │ │
├──┼─────────┼────────┤ │
│7 │假牙費用 │43,100元 │ │
├──┼─────────┼────────┤ │
│8 │行動輔具 │1,500元 │ │
├──┼─────────┼────────┤ │
│9 │營養補給品 │6,310 元 │ │
├──┼─────────┼────────┼───────────┤
│10 │國術館診復費用 │374,400元 │ │
├──┼─────────┼────────┼───────────┤
│11 │國術館藥材費用 │60,000元 │ │
├──┼─────────┼────────┼───────────┤
│12 │交通費用 │8,350元 │㈠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
│ │ │ │單趟230 元×2 ×4 趟=│
│ │ │ │1,840 元 │
│ │ │ │㈡住家往返榮總: │
│ │ │ │單趟280 元×2 ×7 趟=│
│ │ │ │3,920 元 │
│ │ │ │㈢住家往返牙醫診所: │
│ │ │ │單趟185 元×2 ×7 趟=│
│ │ │ │2,590 元 │
├──┼─────────┼────────┼───────────┤
│13 │看護費用 │203,200元 │㈠住院期間(104年6月19 │
│ │ │ │ 日至104年7月4日): │
│ │ │ │ 每日2,200元×16日= │
│ │ │ │ 35,200元 │
│ │ │ │㈡出院後6個月期間: │
│ │ │ │ 每月28,000元×6個月 │
│ │ │ │ =168,000元 │
├──┼─────────┼────────┼───────────┤
│14 │不能工作損失 │1,200,480元 │ │
├──┼─────────┼────────┼───────────┤
│1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 │
├──┼─────────┼────────┼───────────┤
│16 │總計 │原告主張為 │ │
│ │ │2,595,162元 │ │
│ │ │(實為 │ │
│ │ │2,595,242元) │ │
├──┼─────────┼────────┼───────────┤
│17 │編號16金額扣除已受│原告主張為 │ │
│ │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486,657元 │ │
│ │108,505 元 │(實為 │ │
│ │ │2,486,73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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