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60號
CTDV,105,訴,186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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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翁王鑾綉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翁麗菊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20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 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 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
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5年6月6日委任鍾夢賢律師 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調字第44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9頁),為滿90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應認其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意識已無 法為有效之行為能力,故否認鍾夢賢律師之合法代理權,另 被告已於106年1月對原告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在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前,請求能暫停本件訴訟等語,惟經原告本人於本 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有委託鍾夢賢律師翁麗菊,要他還新臺幣(下同)195萬1,100元及利息等語 ,再佐以原告就本院所詢問有關其當時所處位置、父親名字 及減法計算均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45、46、47、49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與本院對話順暢(見本院卷第 49頁),堪認原告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



已合法委任鍾夢賢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被告空言爭執 原告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表示在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前,希能暫停本件訴訟,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得原告同意由被 告持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存薄及印章(下稱系爭存薄及印章),分別於100 年2月1日提領50萬元、同年3月30日提領49萬元、同年4月19 日提領48萬元、同年5月11日提領48萬1,100元,被告合計提 領195萬1,1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歸還,被告並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偵查程序中自承 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惟因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 期限,原告依法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返還上開 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1,1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更未曾持原告之系爭存簿及 印章提領系爭款項,原告所稱款項是贈與,原告主張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存薄及印章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195萬1,100元款項, 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



告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㈡、原告就被告於100年2月1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 同年5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49萬元、48萬元、48萬 1,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 (見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否認有借款取得系爭款項。經 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36號 刑事案件分別為下列陳述:①被告102年4月12日詢問時供稱 :100年後借200萬左右…母親(即原告)讓我周轉的200萬 從來沒向我要過,若她要我歸還,我也願意連同本金利息一 起歸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3 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背面、45頁);②被告102年4 月30日詢問時供稱:我有帶翁王鑾銹去領錢,翁王鑾銹有時 說要留一些錢在我身邊,我有向翁王鑾銹借200萬,不知道 為何翁王鑾銹要告我,我有帶翁王鑾銹去領合庫的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81頁;③被告102年4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 :嗣因見女兒(即被告)翁麗菊之餐廳生意不錯,告訴人( 即原告)乃向女兒表示其存款可出借翁麗菊用於生意上周轉 等情,被告翁麗菊才向母親翁王鑾銹借調款項(金額:約 200萬元許)之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④被告102年 10月18日訊問時供稱:他當初有借我200萬元,我有答應還 給她,如果她馬上要錢,我可以還給她這200萬元(見他字 卷第128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既供稱其於100年後向原 告借款200萬左右,是領原告合庫存款,其願意歸還等語, 佐以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是 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款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被告另辯稱係贈與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 償之繕本於105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頁),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5萬1,1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1,1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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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