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朱樹菭
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樹菭
訴訟代理人 高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劉宏光擔任主席在龍揚庭大廈地下一樓會議室召開龍 揚庭大廈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並就討論事項作成決議。然劉宏光並非龍揚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則依龍揚庭大廈100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規約第5 條規定,劉宏光本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乙職,更遑論擔任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其以主任委員地位所召集之系爭 會議及所作成之決議,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相抵觸,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原告為龍揚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劉宏光確實非屬龍揚庭大廈的所有權人,僅 係住戶,實際所有權人是孫慧嫻,沒有意見。對於100年12 月18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劉宏光召集沒有意見。對劉 宏光不具所有權人資格,卻因為是當時的主任委員,就擔任 召集人,召開100年12月18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回 歸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這次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該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明文規定。查證人劉宏光 於100 年間雖係被告之主任委員,並居住於該大廈之內(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3),但該址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孫慧嫻,業據證人劉宏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41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 ㈡22-37頁)。故該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為孫慧嫻,劉 宏光僅係基於住戶之地位擔任主任委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先予敘 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劉宏光為召集人而召開,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 效等情,業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則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即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 可言。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於100 年12月1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不存在及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
㈢被告固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不 爭執之意思表示,然按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提起,係以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如原告所提確認訴訟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縱對造當事人於法院審 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甚或就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法院仍應以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駁回該確認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不爭執之意思表示,亦於原告 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