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高雄市第60期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郭進和
郭蔡明好
郭進榮
郭俊宏
郭淑惠
謝郭淑貞
陳郭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1027、1027-2、1028
、1029、1030、1030-1、1029-2、1030-2、1155-4、1150-3等地
號上之廣告招牌、磚造平房、果樹、竹欉、電線桿等拆除,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痛)247,346 元(即上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
金),至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7 人應容忍原告於前揭1027、
1027-2、1028、1029、1030、1030-1、1029-2、1030-2等地號土
地內為施作重劃區工程之行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施作工程之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人=11,5
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7,346元(計算式:247,346 元+11,550,0
00元=11,797,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