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55號
CTDV,105,補,185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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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重全
      陳重憲
被   告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清空堆放坐落於燕巢區湖子內段242-1
、242-2 、242-3 地號上之物品,返還該3 筆土地予原告,茲原
告經通知後迄未具狀陳明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面積究為若干
平方公尺,爰以上開土地面積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541,600 元【計算式:(2,377 ㎡+1,332 ㎡+139
㎡)×公告土地現值1,700 元/ ㎡=6,541,600 元,即原告所得
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1,6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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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