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忠劍
訴訟代理人 陳啟利
被上訴人 林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為上訴人 所管理之大唐御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於民國 104年5月21日,因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排水管堵塞,致雨水 無法藉由公共排水管宣洩,而逆流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 造成被上訴人屋內之木質地板(下稱系爭木質地板)因長時 間浸泡而毀損,而公共排水管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上訴 人本負有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竟未能及時管理 維護,顯有疏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明細如附表 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3,400元 。
二、上訴人則以:公共排水管確實有堵塞,但可能是因連續下雨 才會倒灌,平常下雨沒有倒灌的現象,公共排水管之修繕是 由上訴人負責,平常上訴人都有請保養廠商去保養、通管; 又系爭木質地板並無法證明是102年間裝設的,被上訴人雖 有繳交裝修保證金,但也不一定有裝修地板,另被上訴人將 系爭木質地板延伸到外陽台,而沒有門檻,又把排水孔蓋住 ,以致於上訴人無法第一時間確認漏水狀況,以減少被上訴 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7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系爭木質地板受損,是因為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管 阻塞逆流所致(見本院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清除及搬運費用1萬9,000元 損害暨附表編號3同意以原審所認定系爭地板修復費用7,273 元損害計算(見本院卷第22、2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資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將陽台外推及把排水孔蓋住是否與有過失?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上訴人所管 理之系爭社區住戶,而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堵塞逆流致系 爭木質地板受損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社區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至13、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頁),堪認被上訴人本件損害,應係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管 堵塞逆流所造成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清除及搬運費用1萬9,0 00元損失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在案為 證(見原審卷第9至11、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就附 表編號3所示柚木實木地板與鋪底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審所 認定之7,273元為系爭地板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 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工資6萬4,400元損失,並提 出估價單為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參以證人莊津富於本 院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工資6萬4,400元被 上訴人有以現金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 院審酌證人莊津富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何方之 虞,其所言應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 工資6萬4,400元損失,亦屬有據,堪信屬實。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木質地板延伸到外陽台,導 致沒有門檻,又把排水孔蓋住,以致於上訴人無法第一時間 確認漏水狀況,以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其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云云,然被上訴人系爭木質地板受損,是因為系爭社區之 公共排水管阻塞逆流所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 頁),再佐以證人林麗玉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結證稱:有看到4樓陽台排水管倒灌,倒灌多久我不記 得,但是雨小的時候就排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管阻塞逆流應有淹至系爭房屋4樓 之情事,故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將陽台外推,勢不能阻止積水 逆流之發生,又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之前陽台有門檻可作緊急
處理,及排水孔蓋住,上訴人沒辦法第一時間確認漏水狀況 等情,然上訴人就原有門檻是否能阻擋倒灌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萬673元【計算式:19,000+7,273+64,400=90, 67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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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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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區損壞拆除費用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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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拆除物清理搬運費用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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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柚木實木地板與鋪底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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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工工資 │ 6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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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6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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