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9號
CTDV,105,簡上,25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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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育仁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上訴人  蘇鴻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岡
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育仁為上訴人辰晟環境衛生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晟公司)之受僱人。王育仁於民國 10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辰晟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066號大貨車),沿高雄市燕巢 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大路交岔路口 時,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由該交岔路口迴轉改為由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於待該交岔路口之左轉綠燈迴轉至橫山路時,因王育仁 駕駛066號大貨車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4,900元,王育仁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辰晟公司為王育仁之僱用人,應與王 育仁負雇用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王育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依號誌行駛闖越 紅燈及超速行駛情形,王育仁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 ,且係綠燈直行,而該交岔路口號誌係設有左轉專用指示燈 之設計,依此設計,於王育仁行駛方向係綠燈時,被上訴人 行駛方向應該也是綠燈直行不能左轉彎或迴轉,故系爭事故 應係被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



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王育仁為上訴人辰晟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王育仁 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上訴人辰晟公司 所有之066號大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大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沿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 岔路口,並於系爭交岔路口迴轉至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時 ,與066號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汽車損壞。
(二)系爭汽車為89年11月出廠,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共支出 修理費用14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95,600元,工資費用 49,3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交岔路口雖為:倘橫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為左轉號誌,則由東往西方向執行為紅燈;若橫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直行綠燈,則由西往東方向亦為直行綠 燈,不得左轉彎之設計,有原審卷第83頁之交岔路口號誌 時相表可證。惟本件兩造互相指稱係對造未依號誌行駛及 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惟為對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兩造自必須就各自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 舉證必須達使本院得有確實之程度。然查,兩造就其等所 各自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訊中均僅空言主 張,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王育仁於原審審理 中雖曾稱: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見原審卷第58頁),惟 嗣後即已澄清:應係每小時40公里,先前係因記憶久遠口 誤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此參以王育仁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最為相近,記憶最為清楚,陳 述最為可採之警訊談話紀錄表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互佐,王育仁稱其當時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並未超速(該交岔路口橫山號 之速限為50公里,見原審卷第67頁),是難認王育仁有超 速行駛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本 件兩造之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屬實。
(二)兩造之上開主張雖均不足以認定屬實。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橫山路係筆直之道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晴 、日間為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王育仁自應能注意前方有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迴轉 ,竟疏未注意,且未採取足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安全措 施,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已迴轉至約至橫 山路一半,而非剛迴轉出該交岔路口,王育仁竟未注意前 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非輕。另被上訴人迴轉時, 亦應先行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及之,其疏未 注意有直行之車輛通過,貿然迴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 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育仁駕車過失 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而 辰晟公司係其僱用人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上損害 ,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經查,系爭汽車係89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件已完全折 舊。又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600元、工資49,300元 ,共144,900元,為兩造所所不爭執,並有勁雅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30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就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又因系爭汽車使用時間 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自只能請求殘價。 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零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 後應為15,9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5,600÷(5+1)=15,93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工資費用49,300元後,共為65,233元。又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業見上述,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32,617 元(65,233元×百分之50=32,617元),其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連帶給付3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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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