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78號
CTDV,105,消債清,178,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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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段來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17,3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 月間向高 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惟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8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17,31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57 ,67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 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雙 方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8 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 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45至55頁、第82至96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全方位公司),擔任清潔員,自陳每月薪資約21,000元,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載明105年1至7月及9月之薪資總額為 168,400元,每月平均薪資21,05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3 、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3,650元、22,310 元,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則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8頁、第25至33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 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平均薪資21,050元與聲請 人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相近,故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未成年女陳○娟 (86年生),其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僅13,500 元,現 就讀高苑科技大學,且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戶籍謄本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8至109頁、第115 至 116 ),堪認聲請人女兒未成年且需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722 元(計算 式:9,444 ÷2=4,72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 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 與女兒、配偶賃屋而居,每月分擔租金4,000 元等語,並有 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此以一般3人家庭租金



分擔金額而言,尚屬合理,應認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 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166元【9,444(聲請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4,722(子女扶養費用)+4,000(房 租)=18,166】。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166元後,僅餘2,834 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7,31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5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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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