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61號
CTDV,105,消債清,161,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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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周麗莉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麗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87,3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2 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清 償能力,而於同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2,087,392 元(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334,8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2月 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3 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堪認上情 屬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曾患有乳癌,術後無法提取重物,現每月僅 協助胞弟照顧其子女,每週收取1,000元,另其103年度、10 4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書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8至9頁、第21頁、第25至 2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曾患 有乳癌,術後工作能力顯有減損,且於103、104年間無任何 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 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週自胞弟處 領取之資助1,000元,以1個月共4週計算,共4,000元作為其 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現居住兒子所 有房屋,且至父親家用餐,無膳食支出,每月必要支出僅27 6 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0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276元後,餘3,724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7,39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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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