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王秀華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73,726元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7 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 於105年7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73,72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96,3 6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7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7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7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5至37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 自陳每月薪資19,000元,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共37,986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6,000元、 27,300元,勞工保險係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且現 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12,23 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05年12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40430800 號函、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 16至19頁、第30頁、第61至6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所得甚低且未投保於公司或商號,則其自陳每月薪資 19,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每月薪資19,000元加計補助 12,230元共31,2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黃○菁、黃○綺分別為83年、87年 生,且尚分別就讀於遠東科技大學、新光高中,名下無財產 ,103、104年度僅黃○菁於104年間有111,505元之所得資料 ,核每月約9,292 元,黃○綺則無任何所得資料等情,有學 生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至60頁), 堪認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就所得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 分,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扣除 長女之每月所得且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5,143元【計算式:(9,789×2-9,292)÷2=5,143】 ,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難認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姊夫所有房屋,無租金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 2,941-(12,941×24.36%)=9,789】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2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5,143元 後,僅餘16,2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73,726 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共37,986元後,債務餘額為2,035,740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