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22號
CTDV,105,消債更,522,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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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蔡岳霖即蔡鴻倫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185,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8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 月30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85,60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98 ,16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 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 105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7至9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64至68頁、第77 至8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冠霖汽車美容店,自陳每月收入24,938元, 據其提出之薪資袋,聲請人105年3月至10月收入共計192,00 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00 8元,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17元、4, 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 第4至5頁、第18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0 至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4,938元,尚高於 薪資袋所示平均收入24,000元,故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4,938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蔡○翰(96年生), 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 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929300 號 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第17至19 頁),堪認蔡○翰就領取補助不足部分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10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計算基準,則扣除補助後,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分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蔡○翰之扶養費即應以5, 051元【計算式:(12,485-2,384)÷2)=5,051】為度,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 元,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固自陳現與子共同居住每親所 有房屋,每月補貼母親之房貸費用5,000 元,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5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加計居住費用等, 自應以12,485元為度,方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高達17,127元,應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9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 元、扶養費5,051 元後,僅餘7,4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5,60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2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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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