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吳嘉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嘉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107,0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7 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同年7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107,09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14 ,114元、電信費債務10,97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0頁、第 14至18頁、第75至8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105年10月迄今任職老牛皮國際公司擔任代班人員,
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而現勞工保險投保單任為老牛皮國 際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無申報 所得,104年度申報所得僅62,772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說明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 13至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薪 資22,800元較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為高,應以較高之22 ,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子女及父母親;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 子黃○正(91年生),其名下 無財產,103、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另父吳發福、母黃保 惜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僅母黃保惜名下具房屋、土 地各1 筆之不動產,惟此不動產係供聲請人、父母、子女居 住,另吳發福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國民年金912 元,黃保惜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國民年金1,61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8 786200號函、郵局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至 13頁、本院卷第10頁、第26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0至61 頁),堪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及父母於領取補助不足必要生 活費部分,均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子女部分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父母部分與其他3 名兄弟姊妹分擔,則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082元【計算式:(9,444 ÷2)+(9,444×2-7,463-7,463-912-1,610)÷4=5, 082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居住母親所有房屋, 無租金支出等語,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 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就此主張1 3,500元,應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扶養費5,082元 後,僅餘8,2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07,090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