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2140號
CTDV,105,審訴,2140,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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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潘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烝濮
      蔡建賢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潘金紅
      潘月英
      林潘英嬌
      林佳慧
      顧潘英鳳
      潘英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肇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潘金紅應就被繼承人
潘福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為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781 元(
計算式:2,010.71㎡×公告土地現值3,300 元/ ㎡×反訴原告權
利範圍1/3 =2,211,7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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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