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07號
CTDV,104,訴,2207,2017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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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寧
      黃煜文
      黃永康
      黃劉榮春
      黃國明
      黃俊愷
      黃國光
      黃國鋒
      黃永富
      黃永成
      黃良雄
      黃瑞和
      黃瑞泉
      黃武雄
      黃春英
      羅黃五妹
      黃正德
      劉黃美香
      周黃滿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源黃進源黃富源黃榮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3,757,6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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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