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承攬伊即縣市合併前 之高雄縣政府發包「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簽立「高52道路拓寬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書。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9 日完工,於同年9 月3 日驗 收完成,決算金額新台幣(下同)329,234,252 元,被告並 於驗收完成同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簽立工程保 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切結就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 日起保固3 年,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其願負完全修復 責任等語,並書明保固期滿日為101 年9 月2 日,保固保證 金為6,824,526 元。詎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高 52線全線道路多次發生路面嚴重破損情事,嚴重影響行駛並 迭生交通事故,雖經伊依上開保固約定多次發函通知被告限 期改善,被告亦進行多次路面整修,惟仍持續發生路面損壞 之情況,伊乃於101 年7 月4 日會同被告進行現場勘驗,高 52線全線道路仍有多處嚴重不平路段,惟被告提送之破損路 面改善結果,卻未將不平路段路面之路段性刨鋪修復及恢復 設置標線、標誌,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4 項約定 ,於101 年8 月6 日再次發函催請被告限期進行修復,然被 告竟於101 年8 月9 日函覆拒絕將不平路段路面以路段性刨 鋪修復,伊於101 年8 月20日回函表示將依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逕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辦理,並 於101 年10月24日發包「仁武區義大二路路面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由訴外人仁勝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下 稱仁勝公司),於101 年11月8 日開工,102 年6 月3 日驗
收完成,工程款結算總額為53,365,955元。而系爭改善工程 之工程結算總額,扣除伊所動支之系爭工程保固金6,824,52 6 元後,尚不足46,541,429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4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經催討仍拒絕給 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1 ,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固約定保固期為3 年,惟 此3 年之保固範圍係指道路工程結構物而言,而不及AC路面 之保固,此觀諸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32 4624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工程98年9 月24日驗收合格,路 面保固期限為1 年」、98年10月21日「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 」暨「高52線道路拓6 寬工程第二期(植栽工程)」移交接 管勘驗紀錄載明「於保固期內(自98.9.24 起,非結構物一 年,結構物三年)發現瑕疵者」、99年9 月24日府工土字第 0990250030號函文記載「AC路面應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 年 如今即將屆滿,請貴公司於屆滿日前針對修補處以車道為寬 度進行路面刨封,以利本府日後接養」,與被告於修繕完畢 後以99年10月12日達工字第0991538 號函回復「本公司承攬 貴處『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保固時間至99年9 月24日已 屆滿,其耗材部分(路面AC、燈具、燈泡等)本公司已全部 修繕完畢,請准於99年9 月25日解除其保固責任」,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另案101 年度建字第123 號 民事事件之證人杜新景證稱「因為系爭工程如果針對AC路面 當時之保固期只有1 年,當時已近保固期滿,會勘是要看當 時有無需要整修的部分。這是我當時的認知」等語自明。是 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相關AC路面工程於99年9 月24日保 固期間1 年屆滿,此應為高雄縣政府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 時之真意,當時為解除被告保固責任後由高雄縣政府接管, 即由高雄縣政府主動辦理相關瑕疵修補會勘,並於修補完成 後交由高雄縣政府接養維護,因此伊於原告主張之101 年間 實已無保固責任。次按,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安力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下稱安力公司鑑定),而鑑定意見雖 指稱瀝青混泥土厚度、壓實度、用料品質等未完全符合設計 標準云云,然系爭工程本經驗收合格,且相關AC工程保固期 間僅為1 年,保固期於99年9 月24日屆滿後,即由高雄縣政 府主動依契約規定辦理保固驗收,並交由縣府養工單位負責 維修;又該路段迄今已有3 年使用時間,且該路段為通往義 守大學及義大世界之主要通道,然此道路原設計規模僅以一
般縣道標準為規劃設計施作,並未考量義大世界營運後可能 帶來之車潮及人潮,致交通量及載重量遠超出原設計規劃所 能負荷之程度,並導致道路路面多次產生路面破損不平結果 ,故安力公司鑑定意見內容亦應已失真;況安力公司鑑定報 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原規劃調查不周詳、設計未得宜、監造未 確實,且因工期太短造成施工程序不完備,影響施工品質及 管線單位回填施工未因應天候不佳而採用適當之工法,系爭 工程設計單位原設計規劃是否適當實有疑義,若遽然將此路 面瑕疵狀況歸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之義務, 實屬無理。且系爭工程雖於保固期間內,曾因原告設計、規 劃、監造不當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發生路面破損不平之 情形,然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為顧及商譽及企業形象,亦 已確實依約進行多次整修,且均已修繕完成並恢復設置標線 、標誌,於保固期間內總花費高達25,409,853元。再者,系 爭工程之路面破損不平情形僅係部份點狀之零星區域,並非 整段路面皆有瑕疵,伊針對此路面破損不平情形確實皆已修 繕完成,原告稱伊未改善完成之原因,係因其要求伊將「整 段」路面刨鋪修復,然承攬人保固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施工不 良所致之損壞,故原告要求伊將整段路面修復,顯已逾越伊 之保固義務範圍,且原告逕將全線發包予仁勝公司進行全部 刨鋪重新施作,亦難認有其必要性。綜上,原告於保固期滿 後,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動用 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告嗣縱自行將系爭改善工程發包予 仁勝公司施作,且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6,824,526 元, 然就不足之46,541,429元,伊亦無給付之義務。縱認伊應依 約負擔保固義務,惟伊施作系爭工程AC路面時,原設計厚度 僅10公分,系爭改善工程於招標時所附之設計圖說之AC路面 厚度卻分別為15公分、18公分、20公分、24公分不等,故被 告應僅限於10公分厚度內負責,逾此厚度之修復費用,原告 不得向伊主張。且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屬定作人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所定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無論以系爭改善工程 發包時間即101 年10月24日,或係以系爭改善工程結算驗收 合格之時間即102 年6 月3 日,作為認定原告發現瑕疵之時 間,計算至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訴為止,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原告所 委託之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達利公司 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項,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故達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路段於規劃設計階段既有瑕疵, 則原告理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
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前於96年11月2 日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向高雄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㈡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9 日完工,於同年9 月3 日驗收完成, 被告已簽立保固切結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記 載,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3 年,保固期滿日為101 年9 月2 日,保固保證金為6,824,526 元。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曾發生路面破損情事,被告 經原告通知後,曾進行多次路面整修。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會同被告進行現場勘驗,並101 年8 月6 日發函限期催請被告進行路段刨撲修復,被告於101 年 8 月9 日函覆拒絕。
㈤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發包系爭改善工程,由仁勝公司得標 ,於101 年11月8 日開工,102 年6 月3 日驗收完成,工程 結算總額為53,365,955元。
㈥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1至11文書形式上真正。 ㈦原告就系爭改善工程,已動支之系爭工程保固金6,824,526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路面之保固期限為何?
㈡系爭工程路面於保固期限內,有無破損不平情形?如有,此 等情形之發生,被告是否須負保固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責任比例為何?
㈢被告就上述路面破損不平部分,應負責之修復範圍及修復方 法為何?
㈣原告得否逕行動用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並扣除 該保固金後不足額之工程費用,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可, 其金額為若干元?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路面之保固期限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 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見系爭 契約書第18頁,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3 日驗收完成,被告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切結「上列 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三年,如發生局部或全 部損壞時,承造商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書明保固期滿 日期為101 年9 月2 日,保固保證金為6,824,526 元,此
亦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⒉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固約定保固期為3 年,惟此3 年之保固範圍係指道路工程結構物而言,而不 及AC路面之保固;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相關AC路面工 程於99年9 月24日保固期間1 年屆滿,此應為高雄縣政府 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當時為解除伊保固責任 後由高雄縣政府接管,即由高雄縣政府主動辦理相關瑕疵 修補會勘,並於修補完成後交由高雄縣政府接養維護,因 此伊於原告主張之101 年間實已無保固責任云云,惟查: ①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為:「…(一)AC鋪面屬 結構體,說明如下:1 、按工程會89年3 月22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6413號函釋說明二:『按護岸、護坡、 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 、道路、橋樑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2 、依 工程會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2.期間:(1 )非結構物由廠 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 年 );(2 )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 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 ,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 未載明者,為5 年)。(3 )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 用期間。』。3 、AC舖面除提供車輛行駛功能,並將車 輛載重傳遞至路床路基之應力傳輸必要路徑,與道路承 載能力有關,屬道路主體結構,為工程會89年3 月22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6413號函釋說明二所稱『道路』 範疇之一部分,故屬『結構物』。(二)經檢視系爭工 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壹. 發包工程費包括:一、道路 排水工程。二、橋梁工程。三、路燈工程。四、雜項工 程。五、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含夜間安全及衛生費 )。六、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七、包商管理及利 潤等。八、營造綜合保險費(含雇主及第三人責任險) 。九、營業稅(5%)。十、AC刨除粒料剩餘價值扣回( 出具AC合格場堆置證明)。』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 條第2 款內容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本契約並無區分 『結構物』、『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三)按101 年7 月4 日會勘紀錄記載須修復者,為『較嚴重不平路 段之里程及刨鋪修復範圍如后;(1 )北上里程約2K+5 00~2K+750主線車道;長度250 公尺、寬度15公尺。(
2 )北上里程約3K+500~3K+700主線車道;長度200 公 尺、寬度15公尺。(3 )北上里程約0K+700~0K+900; 長度200 公尺、寬度7.5 公尺。(4 )北上里程約0K+3 50~0K+500;長度150 公尺、寬度15公尺。』即須針對 不良路面路段進行大面積刨除重舖並恢復設置路面標線 、標誌等事宜。前揭修復AC舖面工項屬『結構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121 頁),益見AC舖面為道 路範疇之一部分,屬結構物,且其保固期限為3 年 ②至被告雖執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32 4624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工程98年9 月24日驗收合格 ,路面保固期限為1 年」、98年10月21日「高52線道路 拓寬工程」暨「高52線道路拓6 寬工程第二期(植栽工 程)」移交接管勘驗紀錄載明「於保固期內(自98.9.2 4 起,非結構物一年,結構物三年)發現瑕疵者」、99 年9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0250030號函文記載「AC路面 應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 年如今即將屆滿,請貴公司於 屆滿日前針對修補處以車道為寬度進行路面刨封,以利 本府日後接養」,及高雄地院另案101 年建字第123 號 民事事件之證人杜新景證稱「因為系爭工程如果針對AC 路面當時之保固期只有1 年,當時已近保固期滿,會勘 是要看當時有無需要整修的部分。這是我當時的認知」 等語,主張系爭工程路面保固期限為1 年,此應為兩造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招標文 件「05高雄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5」中並無AC路面保固 1 年之約定,此有「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招標文件影 本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73~109 頁),且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第(一)目約定:「契約條款優於 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等語,而系 爭契約亦無區分結構物、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況AC舖 面為道路範疇之一部分,屬結構物,亦如前述。則被告 執前揭高雄縣函文內容及杜新景之證詞抗辯系爭工程AC 路面保固1 年乙事,明顯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 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AC路面之保固期限為3 年,期滿日期為10 1 年9 月2 日。
㈡系爭工程路面於保固期限內,有無破損不平情形?又此等情 形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須負保固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責任)?責任比例為何?
⒈系爭工程保固3 年期滿期限應為101 年9 月2 日,已如前 述,茲查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進行現場勘驗,該會勘紀
錄結論二:「,…較嚴重不平路段〈詳后說明三〉及其他 損壞路段之大面積刨除重鋪…」及三:「較嚴重不平路段 之里程及刨鋪修復範圍如后;⑴北上里程約2K+500~2K+7 50主線車道;長度250 公尺、寬度15公尺。⑵北上里程約 3K+500~3K+7 00 主線車道;長度200 公尺、寬度15公尺 。⑶北上里程約0K+700~0K+900;長度200 公尺、寬度7. 5 公尺。⑷北上里程約0K+350~0K+5 00 ;長度150 公尺 、寬度15公尺。」前揭現勘瑕疵(下稱系爭現勘瑕庛)發 生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故被告有其應負之相關保固責 任等情,此據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6 ~125 頁),足見 系爭現勘瑕疵於保固期滿前即已發生。
⒉次依工程會頒布之契約範本第16條:「…㈡本條所稱瑕疵 ,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但屬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限。㈢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 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可知 ,並不包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不可抗力」, 可見上述保固責任乃採「過失責任主義」。惟本件兩造所 約定之保固條款第16條第3 、4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 疵者,由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被告)限期改正。 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 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 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 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 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依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並未如上述之工程會頒布採購契 約範本之保固條款而將「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不 可抗力」排除於責任之外,換言之,縱使系爭工程路面之 瑕疵,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被 告仍應負保固責任,亦即本件保固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 」。既被告依約應負無過失責任,且被告簽立工程保固切 結書,切結「上列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三年 ,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造商願負完全修復責任」 ,可見被告就發現於保固期限內之系爭現勘瑕疵,不論是 否可歸責或歸責比例為何,均須負全部保固責任。是被告 辯稱:達利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項,為原告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達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路段於規劃 設計階段既有瑕疵,則原告理屬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
第224 條、第217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告就上述路面破損不平部分,應負責之修復範圍及修復方 法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可知,倘原告於系爭工程 保固期內發見瑕疵,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修補,如 未予修補,原告得交予第三人修復,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被告追償。再者 ,按之101 年7 月4 日會勘紀錄記載須修復者,為「較嚴 重不平路段之里程及刨鋪修復範圍如后;(1 )北上里程 約2K + 500~2K +750 主線車道;長度250 公尺、寬度15 公尺。(2 )北上里程約3K+500~3K+700主線車道;長度 200 公尺、寬度15公尺。(3 )北上里程約0K+700~0K+9 00;長度200 公尺、寬度7.5 公尺。(4 )北上里程約0K +350~0K+500;長度150 公尺、寬度15公尺。」即須針對 不良路面路段進行大面積刨除重舖並恢復設置路面標線、 標誌等事宜,自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保固責任。而原 告於101 年8 月6 日發函限期催請被告進行路段刨撲修復 ,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函覆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乃被告受通知後遲未修補,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即得 另行僱工修補,並就所需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發包系爭改善工程,由仁勝公司得 標,於101 年11月8 日開工,102 年6 月3 日驗收完成, 工程結算總額為53,365,955元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 被告辯稱:伊施作系爭工程AC路面時,原設計厚度僅10公 分,系爭改善工程於招標時所附之設計圖說之AC路面厚度 卻分別為15公分、18公分、20公分、24公分不等,故伊應 僅限於10公分厚度內負責,逾此厚度之修復費用,原告不 得向伊主張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改善工程設計規劃案 之設計技師黃武龍到庭證稱:「…(問:道路承載力不足 ,對於道路有何影響?是否會導致路面破損?)承載力不 夠的話,最主要是路基不夠密實,如果路基不夠密實的話 ,車輛壓過就容易產生一些車轍,車轍一產生的話,上面 的瀝青就容易龜裂,車子再壓過去的話就會破裂。(問: 是否會整線都破裂?)就我們從這份報告看到其所顯示的 資料,確實是全線都有承載力不足,全線加鋪的瀝青有十 幾公分,有少部份某幾個點可能不用,但是在施工的時候 ,是全部都要鋪。(問:是否要刨除?)破碎不完整要刨 除,如果是損壞的路面,我們必須要刨除,鋪設新的瀝青 ,這是一般的作法,除非是路沒有壞要加高,才會在原來
的瀝青上面再鋪瀝青,本件從現場的狀況還有試驗報告的 結果,全線必須要刨除,再重新鋪設瀝青,鋪設的瀝青是 比原來設計的還要再加厚,因為原設計的厚度如果夠的話 就比較不會產生上面講的車轍及破裂的情況。…(問:依 你剛剛所述,承載力不足的瑕疵是要用加舖AC厚度?)對 ,這是當時我們就時效還有經濟上來考量,才會選擇加舖 AC厚度。」等語(見本院卷29~31頁),則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觀之,系爭改善工程因高52線全線道路之承載力不足 而將全線刨除,重新鋪設瀝青,鋪設的瀝青是比原來系爭 工程設計的厚度還要再加厚等情。而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 定:「原告為修復上開路段,於101 年10月24日發包『仁 武區義大二路路面改善工程』,由訴外人仁勝營造有限公 司得標後施作,該工程結算總額新台幣53,365,955元,是 否全部為修補『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瑕疵所支出或應支 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其鑑定結果略以:「…由於被告 未依會勘紀錄進行修復,為維護交通功能,原告另案發包 『仁武區義大二路路面改善工程』設計圖說道路標準橫斷 面圖圖A-04標示鋪面設計厚度分別有15cm、18cm、20cm、 24 cm 等,長度總長有3,700 公尺,而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設計鋪面厚度僅10cm,明顯與原契約圖說不相同,且標準 較高,超出系爭工程原契約設計圖說保固之施工規格標準 。有關修補『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瑕疵範圍採原告於10 1 年7 月4 日現場勘驗結論,即:『較嚴重不平路段之里 程及刨鋪修復範圍如后;⑴北上里程約2K+500~2K+750主 線車道;長度250 公尺、寬度15公尺。⑵北上里程約3K+5 00~3K +700 主線車道;長度200 公尺、寬度15公尺。⑶ 北上里程約0K+700~0K+900;長度200 公尺、寬度7.5 公 尺。⑷北上里程約0K+350~0K+500;長度150 公尺、寬度 15公尺。』另其他損壞路段之刨鋪修復,因無範圍、數量 資料,則不納入考量。有關修補『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 瑕疵所支出或應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應以前揭刨鋪修復範 圍為限,而『仁武區義大二路路面改善工程』鋪面設計厚 度分別有15cm、18cm、20cm、24cm等,長度總長有3,700 公尺,故並非全部為修補『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瑕疵所 支出或應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故有關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方式之工程數量概算,係採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現場勘 驗結論所訂之修復範圍,修復方式則沿用『仁武區義大二 路路面改善工程』採先刨除再加舖AC方式改善,即系爭工 程瑕疵範圍先刨除5 cm厚度損壞AC部分後再新舖10cm厚AC 為原則,而相關工程項目單價則採『仁武區義大二路路面
改善工程』契約單價核算,以釐清系爭工程應負之保固責 任費用。經初步概算修補『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瑕疵所 支出或應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約5,284,898 元,相關費用 及數量計算詳下表(附表)所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 9 ~11頁,即本院卷三第121 ~122 頁),準此,系爭現 勘瑕疵須刨鋪修復範圍即:「較嚴重不平路段之里程及刨 鋪修復範圍如后;⑴北上里程約2K+500~2K+750主線車道 ;長度250 公尺、寬度15公尺。⑵北上里程約3K+5 00 ~ 3K +700 主線車道;長度200 公尺、寬度15公尺。⑶北上 里程約0K+700~0K+900;長度200 公尺、寬度7.5 公尺。 ⑷北上里程約0K+350~0K+500;長度150 公尺、寬度15公 尺。」另其他損壞路段之刨鋪修復,因無範圍、數量資料 ,則不納入考量。故修補系爭現勘瑕疵所支出或應支出之 一切必要費用應以前揭刨鋪修復範圍為限,經工程會鑑定 為5,284,898 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僱工修補費用合計5,284,898 元。 ㈣原告得否逕行動用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並扣除 該保固金後不足額之工程費用,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可, 其金額為若干元?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以及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無民法第514 條1 年行使期間之適用。
⒉承上,系爭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總額並非全部為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所支出或應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被告所應支付 修補費用為5,284,898 元。然原告已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 證金6,824,526 元,上開施作系爭工程因修補必要之費用 5,284,898 元既經原告動用之保固金中支付,原告再另請 求被告負擔保固保證金不足之46,541,429元,實屬無據。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41,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非有理。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此 係過失責任範圍,乃低於保固責任之無過失責任範圍,而 被告既已依保固責任之約定負擔修補瑕疵費用,原告已無 餘額請求,顯難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 ,541,429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6,54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41,4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之修補瑕疵費用概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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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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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 │道路工程施工費 │ │ │ │ │ │
├────┼──────────┼──┼───┼────┼──────┼─────┤
│壹.一.1 │瀝青混凝土面層 │m3 │1,050 │3, 638 │3,819, 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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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3 │鋪設粘層(乳化瀝青 │m2 │21,000│19 │399,000 │ │
│ │RS-1) │ │ │ │ │ │
├────┼──────────┼──┼───┼────┼──────┼─────┤
│壹.一.5 │刨除平均5cm厚面層 │m2 │10,500│32 │336,000 │ │
├────┼──────────┼──┼───┼────┼──────┼─────┤
│壹.一.6 │反光熱處理聚酯標線(│m2 │778 │209 │162,602 │ │
│ │t=2mm)(抗滑能力係 │ │ │ │ │ │
│ │數45BTP以上) │ │ │ │ │ │
├────┼──────────┼──┼───┼────┼──────┼─────┤
│壹.一.7 │圓形路面反光標記(含│組 │578 │202 │116,756 │ │
│ │按裝) │ │ │ │ │ │
├────┼──────────┼──┼───┼────┼──────┼─────┤
│ │小計 │ │ │ │4,834,258 │ │
├────┼──────────┼──┼───┼────┼──────┼─────┤
│壹.三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式 │ 1 │198,978 │198,978 │(壹.一) │
│ │ │ │ │ │ │*0.04116 │
├────┼──────────┼──┼───┼────┼──────┼─────┤
│壹.五 │營業稅(5%) │式 │ 1 │251,662 │251,662 │ │
├────┼──────────┼──┼───┼────┼──────┼─────┤
│ │合計 │ │ │ │5,284,898 │ │
├────┴──────────┴──┴───┴────┴──────┴─────┤
│「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之修補瑕疵數量概算 │
│壹.一瀝青混凝土面層 │
│ (a)北上里程約2k+500~2k+750主線車道;長度250公尺、寬度15公尺。 │
│ 250x15x0.1=375 (m3) │
│ (b)北上里程約3k+500~3k+700主線車道;長度200公尺、寬度15公尺。 │
│ 200x15x0.1=300 (m3) │
│ (c)北上里程約0k+700~0k+900;長度200公尺、寬度7.5公尺。 │
│ 200x7.5x0.10=150 (m3) │
│ (d)北上里程約0k+350~0k+500;長度150公尺、寬度15公尺。 │
│ 150x15x0.1=225 (m3) │
│ 合計=375 + 300+ 150+ 225 = 1050 m3 │
│壹.一.3鋪設粘層(乳化瀝青RS-1) │
│ 合計=(250x15+ 200x15+200x7.5+150x15)x2 (層)=21,000 m2 │
│壹.一.5刨除平均5cm厚面層 │
│ 合計=250x15+ 200x15+200x7.5+150x15 =10,500 m2 │
│壹.一.6反光熱處理聚酯標線(t=2mm)(抗滑能力係數45BTP以上) │
│ 「仁武區義大二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刨除面層(含3cm及5cm厚)為 │
│ (43,250+18,578)=61,828m2 │
│ 依比例概算所需反光熱處理聚酯標線(t=2mm)數量為4,584x(10,500/61,828)≒ │
│ 778m2 │
│壹.一.7圓形路面反光標記(含按裝) │
│ 同壹.一.6項 │
│ 依比例概算所需圓形路面反光標記數量為3,405x(10,500/61,828)≒578組 │
│壹.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
│ 「仁武區義大二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壹.一道路工程施工費48,290,059元、壹.三包│
│ 商利潤及管理費1,987,519元,所佔比值為(1,987,519/48,290,059)≒0.04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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