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昂
訴訟代理人 呂增山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林昭宏
張宗琦律師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參加訴訟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煌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廣
股未結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
,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18246(存款金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存單號碼A018247(存款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共貳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9年11月22日向被告承攬「水井區海 水進水系統工程」,參加人就上開工程與被告另簽署「專案 管理契約」,核為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負責上開工程 之推動與協調整合,上開工程與「參加人和被參加人即被告 間之專案管理契約」自有所關聯,原告以上開工程於發包時 已存有設計瑕疵及上開工程土地之取得有不當之處,訴請被 告付工程款,倘若被告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參加人有遭受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虞,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 告,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雄院卷四第310至31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8,416元,及自10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18246(存款金額 4,900,000元)、存單號碼A018247(存款金額2,547,800元 ),共2張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9,224元,及其中25,998,416元部分自 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900,808元部分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及 ㈢之部分則維持不變(見雄院卷四第196頁),核其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 意旨供參)。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後之103年11月21日 提起之反訴,核其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署之工程採購 契約而來,是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其證據資料亦具共通 性,合併程序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歧異,揆諸上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向被告承攬雲林縣口湖 鄉「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 約總價74,478,000元,完工期間為機關通知開工日起240日 曆天,兩造簽定有「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日開工,原預定於 100年8月3日完工,惟因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原告施工期間延長至101年7月20日(延長多達352天)。 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全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詎被告不僅不 給付工程款,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 共計27,899,224元,被告並應將原告所提供做履約保證金之 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2張:存單號碼A0182 46(存款金額 4,900,000元)、存單號碼A018247(存款金額2,547,800元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所定之工程採購合約、不當得利 、民法第490、491及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99,224元,及其中25,998,416元部分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1,900,808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台灣銀行定 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18246(存款金額4,900,000元)、 存單號碼A018247(存款金額2,547,800元),共2張返還予 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於招標階段起,已將全部資訊及施 工所需文件,完整揭露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且亦已依 約提供土地及施工範圍供原告參酌,本件並無原告所言「被 告遲延提出土地」之情形存在。另被告雖同意原告於施作系 爭工程時暫時停工,然停工理由係基於系爭工程有二次變更 設計之情形,而被告亦已就此部分,參照專案管理單位意見 酌給工期,系爭工程被認為逾期,係因原告施工速度不佳, 和停工無關,亦無因鄰地抗爭而有停工之情事。又對照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未
曾侵害到鄰地所有權,原告明知複丈成果,卻仍未經被告同 意,任意與他人簽立和解書,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 負擔。另有關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部分,係因原告於101年 間所檢附之竣工圖說上之渠道總長度,和現地成果不同,而 須依約修正,並於結算表上存有數量不符之缺失,對此被告 已於101年12月22日驗收複驗紀錄中,明確載明並告知原告 修正後補送,然原告遲未對此部分加以修正,原告既未提供 修正後之正確資料,被告自亦無法結算。又原告所言有增加 工項而為給予酌增工程款,或漏未給予費用部分,被告不僅 已於契約或變更設計議價時,即已給予該部分費用,且原告 所稱之增加部分,亦未經被告同意而屬擅自增加施工之部分 ,被告依約無需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7447萬7800元。
㈡原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744萬7800元(共以兩張定存單方 式支付,一張490萬元,另一張2,547,800元)。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日開工,契約原定工期為240日曆天 ,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日,並於101年7月20日竣 工。
㈣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更設計,最後核定之第二次變更後, 由契約金額7447萬7800元變更契約金額為7713萬7536元。 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148萬9670元。 ㈥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3日辦理正式驗收,102年5月8日被 告機關漁一字第1021314172號函發本工程初驗減價金額 1711元及複驗減價金額3,244元,共計4,955元(含5%營業 稅)並處5倍違約金為23,595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載之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被告、原告分別所發之函;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 位所發之函;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與本件爭議相關部 分);申請展延工期提出次數累計表;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竣 工文件;工程竣工結算相關歷程表;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民事判決書影本;定存 單影本;掛號回執;展延工期一覽表及分析簡表;原告101
年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式計價之間接費用明細表;工 期延長期間薪資、勞健保費、各項雜支憑證總表;系爭契約 價目總表包商利潤費;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實 況相片;監造報表;鑑界成果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和解書 及匯款單;監造報表;爭議處理記事表;施工相片;氣象資 料;重機具租金費用明細總表;銀行票據憑單總表、細目表 ;重機械租工費用明細總表;工程會增加履約成本調解案例 定義;監造報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二次發包相對損失 計算表、下包商合約書及請款憑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 證明;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歷程表;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行 政院主計處「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請款發 票;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紀錄;竣工日後來往公文相關歷程表;鑽探成果柱狀圖;點 井排水相關價目資料;點井抽水費用明細表;障礙物照片; 鋼板樁、施工圍堰單價分析表;工程會研究報告漏項定義; 期內包商管理費;監造單位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新增工項 單價分析表;請款發票憑證、銀行對帳單;監造單位第一次 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系爭工程竣工圖;過路版橋額外增加 費用詳細計算式;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01章工程管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設計預算書變更工項、新增工項單價分 析表、變更設計詳細表、數量統計總表(變更);第二次變 更設計契約金額;工期延長期間內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各 項雜支憑證總表第9項其他費用(收據);被告機關提認爭 議項目;重機具重複出工費用彙整表;主渠道施工界權範圍 ;界址線複丈成果彩色圖等件為證(見原證1至176,即雄院 卷一第26至376頁;雄院卷二第3至236頁;雄院卷三第2至 214頁;雄院卷四第72至125頁、第168至178頁、第203至204 頁、第217至220頁;雄院卷五第91至118頁、第164至171頁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惟以上情置辯,並提出 原告所發之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 ;系爭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節錄;驗收複驗紀錄;被告詳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契約節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地圖及距離影本;系爭工程 細部設計圖第56頁;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4頁;黎 明工程顧問公司函;參加人所發之函;被告所發之函;系爭 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三項、第五項項目;原告造冊燃料費單據 、重複請領、無法辨識;原告所提重機具租金費用合計表; 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被證1至17、24至30,即雄院卷四第 21至59頁、第142至157頁、第256至271頁)。爰就原告附表 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 ,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 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 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 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於訴 訟進行中,本院諭知兩造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加以整 理,並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協商,嗣 經兩造充分意見交換後,乃就兩造合意之鑑定事項,送兩造 合意之鑑定人為鑑定。而就本件鑑定人之鑑定會勘紀錄表所 示,兩造已針對本案之始末提出說明,對該鑑定項目所提之 資料確認無誤且完整,此有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7月8日(104)省土技字第高0416號函,以及函附之會勘 紀錄表、附件在卷可參(見雄院卷五第22至29頁)。揆諸上 開說明,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 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 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之事項,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 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㈡經查:本件經協議簡化申請之鑑定項目之內容計有五大項共 二十一小項,如附件二所示。其送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與建議,則如附件三所示。
㈢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具狀表示意見(見雄院卷五第82 至118頁、119至132頁),並製有兩造意見之對照表(見雄 院卷五第150至162-1頁),原告並聲請將渠等意見送請原鑑 定人再為補充詢問鑑定。經彙整兩造之意見後,將其所附之 詳細資料(見雄院卷五第203至239頁)再送請原鑑定人再為 鑑定(見雄院卷五第241頁)。嗣經鑑定人再為鑑定,並表 示意見如下:「………………………………………………… 一、有關原告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會鑑定報告書(案 號:高000-0000)具狀表示意見(該函說明二之附件3) ,本會經詢問本案之鑑定技師後,其說明如下說明二~ 說明六。
二、有關貳、關於工期展延所造成之損失,其理由重申或再 詳加敘明如下:
㈠有關一.「一式」計價之間接費用部分:
1.經查本案之原告原請求為「一式」計價之間接費用, 並依據工程契約,鑑定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所造成之 工程間接費用(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損失是否 有理由?若有,損失之費用若干。而有關「施工安全 圍籬」在兩造之契約價目表中屬於二8.,以「全」為 計價單位,並非為「一式」計價單位。故施工安全圍 籬費用非本案之請求鑑定項目。且以「全」為計價單 位者,並非如「一式」計價單位者需討論展延或停工 期間之直接維護費用或其間接管理費用部分。
2.另,有關臨時抽、排水費用已於鑑定報告書之第23頁 「交通安全維護費」建議給予展延期間之維護部分費 用。惟停工期間,既然工區無施工且工區本應有排水 系統可因應,故本部分為不需實際作業而不應給予, 較符合實質公平性且較符合相關工程慣例。
㈡有關二.包商管理費部分:
1.本案原告請求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雖 屬可行之一。惟鑑定技師認為,本案工期長達240日 曆天,更有展延及停工工期共計352日曆天,相關憑 證及單據錯綜複雜。雖原告表示其保留清晰明確之單 據發票,製作分門別類表單,舉證證明支出費用。但 相關憑證及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證明有其困 難,更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之金額高低 ,往往與原告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相關,難以 為公平之論斷。況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證及單據為 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仍難以明確 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本案宜捨棄繁雜之憑證 及單據為認定方式,而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2.據此,本部分採用之比例法計算,仍應可較符合本案 之實質公平性且較符合相關工程慣例。
㈢有關三.因展期352日之遲延收入利息損失部分: 1.按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目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連, 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故展延及停工工 期占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之 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護保養 折舊閒置或增加機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
管理…等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即其他相關之管理費 費用支出及損失)。均為前述之包商管理費(即工程 總管理費)所包括在內,故本部分已在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項目貳二、因工期展延所造成包商管理費損失中 ,統一考量而已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金額。
2.經查本案之原告原請求為因展期352日之遲延收入利 息損失(「履約保證金因遲延352日發還之利息損失 」、「應得利潤因展期352日之遲延收入之利息損失 」),即屬於上述之包商管理費(即工程總管理費) 所包括在內無誤。
㈣有關四.增加重機具挖土機、傾卸卡車…等施工之必要 費用部分:
1.經查本案之原告雖有主張因為變更設計而需增加機具 等費用,然經參照系爭契約內容,有關變更設計部分 ,雙方已完成二次議價程序在案,故原告不應再重複 請求。且原告因展延及停工工期所增加之人員、租金 、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護保養折舊閒置或 增加機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等 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即其他相關之管理費費用支出 及損失)。均為前述之包商管理費(即工程總管理費 )所包括在內,故本部分已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項目 貳二、因工期展延所造成包商管理費損失中,統一考 量而已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金額。
2.且增加重機具實際支出之金額高低,往往與原告自身 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況 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 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仍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與間 接成本,故本案宜捨棄繁雜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 ,而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三、有關參、關於遲延給付估驗款及遲延驗收所生之損害二 .因延誤驗收致使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其理由重 申或再詳加敘明如下:
㈠經查原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之被告機關最後於101年 12月13日辦理正式驗收,原告則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缺 失改善及驗收減價收受申請事宜。而102年5月8日被告 機關函送之驗收複驗紀錄亦明載:「…,爰經報准同意 減價收受;目前正依合約相關價金核算減價金額,報准 後辦理決算。」前述均已具體載明且證明被告機關係因 原告驗收缺失所致而需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核算程 序,致延誤至102年5月8日方作成驗收複驗紀錄。
㈡並且當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是否必要時減價收受程 序,仍需經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此一核准程序完 備,始得認定為驗收程序終結。而原告忽略上開內容, 以所謂「驗收複驗」日作為驗收終結日,並依此主張被 告機關遲延驗收日云云,顯屬未洽。
㈢綜合上述,本部分認定原告請求因延誤驗收致使增加之 必要費用,被告機關不必給付之鑑定結果,仍應可較符 合本案之實質公平性且較符合相關工程慣例。
四、有關肆、工地現場情況差異求償一.點井抽排水費部分 。其理由重申或再詳加敘明如下:
㈠經查原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之設計單位於民國100年1 月27日說明確認本案之鑽探成果報告顯示之地下水位與 現況開挖後之水位一致後,原告廠商即無其他補充資料 來針對設計單位所作之說明加以陳述。後續亦無提出相 關現場施作資料並據以報准。且以原告廠商提出之現場 照片,期間尚在二次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均無相關地 下水異常之資料理由提出。
㈡綜合上述,本部分認定原告請求工地現場情況差異而需 增加點井抽水費用,被告機關不必給付之鑑定結果,仍 應可較符合本案之實質公平性且較符合相關工程慣例。 五、有關伍、漏項及追加部分四.關於主渠道0K+290、0K+44 3、0K+876、1K+176等4處新增版橋引道時,漏列挖填土 方費用部分,其理由重申或再詳加敘明如下:
㈠經查原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竣工結算文件(包括本案 挖方、填方及土方整平等原契約數量及經二次變更設計 後之結算數量)係由原告廠商所結算,且在驗收及竣工 結算期間亦無任何對前述之數量有任何質疑或提出異議 。且主渠四處新增版橋引道之相關工項單價及數量,亦 曾於第二次變更中經兩造合意並完成議價在案。 ㈡故原告廠商對於驗收及竣工結算期間亦無任何對前述之 數量有任何質疑或提出異議,卻僅於事後才表述增設4 處版橋引道以實際施作與驗收完成,而請求被告機關漏 未結算給付工程款情事顯無理由。
㈢綜合上述,本部分認定原告請求因新增版橋引道時而漏 列挖填土方費用,被告機關不必給付之鑑定結果,仍應 可較符合本案之實質公平性且較符合相關工程慣例。 六、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具狀所表示所有附件3意見,經本 會查明原鑑定報告書內容後,仍認為可以符合本案之實 質公平性且較符合相關工程慣例,並無不妥或需更正之 處。………………………………………………………」
,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1日(105)省土技字 第高0419號函附卷可憑(見雄院卷五第244至247頁)。 ㈣兩造雖就上開再鑑定結果內容,再表示意見(見雄院卷五第 283至287頁;卷六第10至23頁、27至43頁),惟核其所述, 無非係就原鑑定、再鑑定結果內容中各對不利於己之部分, 續為爭執,諸如:原告是否有遲延工期之情形、是否有可歸 責之原因、原告之損失是否以實際支出或依比例法認列計算 、包商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損失是否有重覆計算、原告是否有 重覆請求之項目金額、所謂實質公平性及工程慣例空洞尚乏 依據、施工用地之糾紛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與鄰地所有 權人補償金額可否請求、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工程估驗款致原 告有利息損失、被告是否有延誤驗收之狀況致原告增加必要 費用之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損失、原告請求部分款項是否在原 契約範圍內而屬原來計價範圍或屬追加工程之範圍等情(見 卷六第58至63頁)。惟查,兩造所提之契據、意見,於送鑑 定及再鑑定前均已彙整提出或補充完全,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鑑定結果及再鑑定結果之內容,已就兩造所提之契據、 意見詳實查閱,並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豐富實務經驗而為判斷 ,並有就其判斷結果詳述理由,觀其內容並無礙於公益,且 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 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 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是本院爰認本件鑑定結果及再鑑定結果之內容為可 採,而得為本件之判斷依據。是兩造不同於上開鑑定及再鑑 定結果內容之主張及抗辯,均不足採信,均難為渠等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合計於12,431,663元(計算 方式:4,847,319+852,060+1,754,734+3,468,906+1,04 8,483+308,748+151,413=12,431,663)之範圍內,尚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之工程採購合約、民法第490 、491及2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1,663 元,及其中5,699,379元(計算方式:4,847,319+852,06 0 =5,699,379)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返還供履約保證金之用之定期存單2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反訴被告於99年間承作反訴原告發包之「水井區海水進水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年7月20日竣工。惟反 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在施工期間均已依約配合承商施作,且 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事項之情形;以及系爭工程係因 反訴被告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進行驗 收,卻仍主張反訴原告有遲延提供施工土地,而造成反訴被 告損害云云,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2,599萬8,4 16元。細查雙方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履約紀錄,反訴被告於 101年9月14日,就系爭工程提出最後一次估驗請款即第15期 估驗款請款,而對照該份文件內容,截至101年9月間,反訴 被告自反訴原告處,業已領取總額達7,148萬9,670元之工程 款,此見反訴被告請款函文:「…截止本期估驗累計金額… 71,489,670.0…」即可自明。然依反訴原告102年11月25日 ,依驗收結果所確認之函文,可知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 依驗收結果觀之,其工程總價款應僅有6,912萬8,447元,此 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可自明,且該結算書並已通知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準此,可知反訴被告就 系爭工程部分,已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存在,溢領數額為 236萬1,223元(71,489,670-69,128,447=2,361,223);且 細觀上開驗收證明書之發文日期,以及本件本訴起訴日,更 可佐證反訴被告之所以提起本訴之理由,恐係因其知悉有溢 領工程款情形,基於不願返還溢領款項之目的,而任意拼湊 不實內容,企圖脫免其應返還工程款之責任。再者,僅從本 訴原證153即監造單位101年6月6日黎水字第101702655號函 :「…參、另有關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中影響工期理由…因 依據100.10.6北港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詳附件-45), 均無侵入鄰近私有地情形,相關土地使用糾紛,已非可歸責 於機關,應屬契約第9條第(八)項第4款工區周邊協調事項規 定之廠商應處理事項,…」,明確指出反訴被告所持「反訴 原告怠於提供土地」,並已作為其請求之事實上依據的內容 ,業屬反訴被告依約應負責的結論,已可明證反訴被告所言 ,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顯屬無稽而無足採信。 反訴原告爰就反訴被告溢領之數額部分,於本訴階段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6萬1,2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
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答辯理由如同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及陳述,並引用鑑定報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7447萬7800元。
㈡反訴被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744萬7800元(共以兩張定存 單方式支付,一張490萬元,另一張2,547,800元)。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日開工,契約原定工期為240日曆天 ,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日,並於101年7月20日竣 工。
㈣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更設計,最後核定之第二次變更後, 由契約金額7447萬7800元變更契約金額為7713萬7536元。 ㈤反訴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148萬9670元。 ㈥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3日辦理正式驗收,102年5月8日被 告機關漁一字第1021314172號函發本工程初驗減價金額 1711元及複驗減價金額3,244元,共計4,955元(含5%營業 稅)並處5倍違約金為23,595元。
四、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金額236萬1,223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雄院卷四第247至250頁),上開書據固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惟其否認有溢領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反訴被告尚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為12,431,663元,已 如本訴理由內容所載,則反訴被告即無溢領之金額,應堪認 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金額236萬1,22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件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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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原告請求項目 │ 原告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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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關於驗收後給付款項:工程尾款│5,699,721 │
│ │、物價指數調整款及退還履約保│ │
│ │證金 │ │
├──┼──────────────┼───────┤
│一、│系爭工程,原告提前2日竣工, │0 │
│ │並無被告所認定逾期11天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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