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6年度,2號
CTDM,106,軍簡,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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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39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該院105 年度審軍易字第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審軍易字第1 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宜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宜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1 營2 連之中士現役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在營區實施下列犯行,嗣經憲兵指揮 部高雄憲兵隊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後述情節 :
㈠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營區民用機車停 車場(下稱營部停車場)內,因見同營區中士預財士黃意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甲車置物箱,以徒手竊取 黃意君所有之加大型護頸式口罩1 只及藍色尼龍防曬手套1 雙(價值均不詳)而既遂。
㈡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許,李建宜在上開營部停車場內因見 甲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遂同以上述㈠之方式,徒手竊取黃 意君所有置放於甲車置物箱內之識別證、通行證各1 張及紅 色毛線手套1 雙(價值不詳)而既遂。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前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 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 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 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 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 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意君(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 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前揭營區平面圖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暨現場模擬蒐證影片翻拍照片在卷足稽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現役 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俱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 罪論處。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容有未恰,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為現役軍人及於 營區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則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 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 ,所為洵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加 以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其中識別證、通行證及紅色毛線手 套事後業據被害人具領在案,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並經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向 伊道歉,伊有和被告表示無庸賠償等語(該院審軍易卷〈下 稱雄軍易卷〉第32頁),又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陳本件犯罪動機係為引起被害人注意之情,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經歷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 1 頁「受訊問人」欄及第21至26頁約談紀錄表、經歷獎懲考 績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 坦認犯行,復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據被害人表示無庸賠償



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時及本院電詢時均表示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雄軍易卷第32 頁筆錄、本院審軍易卷第14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乃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 金額,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 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維法治。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實施事實㈠㈡所用鑰匙因非屬渠所有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又其本件所竊得加大型護頸式口罩1 只、藍色尼龍 防曬手套1 雙、識別證、通行證各1 張及紅色毛線手套1 雙 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識別證、通行證各1 張及紅色 毛線手套1 雙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所竊加 大型護頸式口罩1 只及藍色尼龍防曬手套1 雙部分固未據扣 案,復經其於警詢時稱:此些物品已遭伊丟棄等語(警卷第 3 至4 頁),原應宣告沒收,然衡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鉅,如 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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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