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7號
CTDM,106,聲,9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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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許耿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耿豪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認罪,且情節尚屬輕微,復有 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於移審時僅因籌措保金不及而未能 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能返家照顧身心障礙 之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1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曾於105年間有通緝到案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命具保無著 ,亦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再審酌被告就其被訴 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且其涉犯情節尚非重大, 且聲請人已陳明得具保以為擔保,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 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對被告應 有相當之心理拘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執行程序 ,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0 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 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 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 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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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