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號
CTDM,106,聲,53,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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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吳金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及詐 欺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 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公共危│有期徒刑│105年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3月│臺灣高雄│105年4月│臺灣高雄│
│ │險 │5月 │30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8日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 │ │5年度速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5年度執 │
│ │ │ │ │偵字第51│877號 │ │877號 │ │字第5868│
│ │ │ │ │4號 │ │ │ │ │號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04年12 │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11 │臺灣橋頭│105年12 │臺灣橋頭│
│ │ │3月 │月1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 │ │5年度偵 │簡字第43│ │簡字第43│ │6年度執 │
│ │ │ │ │字第1092│25號 │ │25號 │ │字第235 │
│ │ │ │ │4號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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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