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徐嘉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徐嘉臨因犯 偽造文書、詐欺等10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爰聲請 就上開各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分別規 定甚詳。從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 臺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嘉臨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共5 罪);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1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 、7 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 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院 105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則其上開所犯數罪,如須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法僅得請求該 管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受 刑人就其上開所犯數罪,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