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號
CTDM,106,簡,74,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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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賴啟源為朋友,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陳龍借住 賴啟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詎陳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5 、6 時許,徒手開啟賴啟源上開住處臥室房門後, 入內竊取賴啟源所有置於該臥室衣櫥內之黃金項鍊1 組、葉 子造型黃金手鍊2 條、周歲黃金手鍊3 條、紅寶石金戒指2 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 場。嗣其隨後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附近某處之金飾 店,將其所竊得上開金飾變賣得款70,000元後,供己花用殆 盡。嗣經賴啟源發覺上開金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 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啟源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 ) ,復有被告與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3 張及 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6頁) ,基此足 認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 個人私利,竟趁其借住於被害人住處之機會,率爾以上開方 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變賣供己花用,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 權益;復考量其前已有竊盜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竟再度違犯 相同竊盜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取前述金飾後,持往金飾店變賣所得共計 70,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2 頁 正面) ,基此可認上開變賣所得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 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知情 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完畢等情( 見警卷 第2 頁正面) ,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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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