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某成年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店家,於105 年4 月30 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玉樺,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要 求伊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朱玉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於同日18時30分稍 後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9,802元匯至被告上開系爭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朱玉 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子暶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警詢時辯稱:伊在網 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伊就依廣告上所用的手機網路聊 天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本來要先收取傭金,伊拒絕後 ,對方就叫伊寄提款卡,當時是告訴我如果民間貸款下來會 把錢入到那一個戶頭,這樣伊還可以用提款卡領錢,所以伊 就寄過去了;復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對方是說伊要辦理民間 貸款的話,如果貸款有下來的話,錢會存到伊給他的高雄銀 行帳號內,伊不曉得這跟提款卡有什麼關係,這是伊第一次 辦貸款,不曉得所有的流程應該是怎麼樣,提款卡上面沒有
寫密碼,也沒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或證件給對方,有跟銀行 辦過貸款,但辦不過,因為以前沒有跟銀行往來的紀錄,本 次沒有填寫申貸文件,對方當時一直跟伊約時間碰面說要填 寫資料,但是他一直沒到,一直跟伊延時間,不然就市道了 約定時間沒有出現,是交了提款卡之後,他才跟伊約時間碰 面,他就是一直要跟伊要密碼,伊連自己的密碼都不知道, 伊那張密碼紙還在家裡,伊不知道對方怎麼領錢的,伊是直 到伊要把營收存到其他銀行帳戶時,才知道伊的帳戶被凍結 了,是高雄銀行跟伊講伊才知道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105 年6 月6 日高銀鳳密字第105000003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 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印鑑卡各1 份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朱玉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 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乙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玉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 系爭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朱玉樺所提供之郵局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 開系爭帳戶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 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 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 ,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 是以提款卡密碼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12碼密碼, 就其中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 萬種可能,則詐騙 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 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且衡情應無非使用該 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能,而使用上開 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綜上事證以觀,被 告於告訴人朱玉樺遭詐騙稍前之不詳時地,提供上開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另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 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 況下,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向銀行辦過貸款,當時有填寫貸 款申請資料等語,可見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 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 符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酌以 ,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 ,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 為圖獲得貸款或仗恃帳戶內僅餘19元之存款,而輕率提供上 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系爭帳戶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 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朱玉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朱 玉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本件告訴人朱玉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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