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0號
CTDM,106,簡,23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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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 日11時5 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義昌號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SANYO 牌計算機1 台( SCP-318 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59 元),未經結帳即 走出店外。嗣因為該店店員林庭𡟯發覺後在店外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復當場扣得前開商品(業已發還林庭𡟯),而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和德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拿取計算機1 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把計算機拿起來 看,店員就說我是土匪強盜,我生氣就在店內把計算機丟在 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堪信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右手持計算機 1 台走出開商店,且未經結帳,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始自終對該前開商品 均無購買之意,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為不該;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暨衡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計算機1 台



,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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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