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3號
CTDM,106,簡,21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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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成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明成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明成剛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左 營區重愛路與文府路口「阿珠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9)日凌晨0 時40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 時50分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愛路口時,因全身散發 酒味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周振宗攔檢盤查。詎明成剛因而心 生不滿,明知周振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周振宗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繼而旋以徒手推擠周振宗並作勢揮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周振宗執行公務。嗣經警逮捕後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周振宗於105 年8 月19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下稱前揭職務報告)、員警蒐證錄影(下稱影片① )翻拍照片、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酒精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足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①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徵,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 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處理本次勤務之單一目 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有所重疊,且具備事理上之關 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認該2 罪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 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遭員警盤查之不滿情緒,竟以前述方式辱罵及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 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論罪 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且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另佐 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非低微, 暨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情節,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受詢 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實施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 時,員警林志遠亦同在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 務員罪嫌等語。然細繹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可知(警卷第 1 至2 頁),員警林志遠於案發當日係與周振宗在高雄市左 營區重愛路與華夏路口攔檢他車,其後周振宗經其他員警通 知「阿珠海產店」內有糾紛,乃先趕往該店瞭解情況並得悉 係被告報案確認無事後返回上記路檢處,不久後便見一男子 (即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甲車由重愛路往東方向行駛,周



振宗即駕車尾隨該男並實施攔檢,其後乃發生上述妨害公務 執行情事,並無隻字言及林志遠有偕同周振宗前往攔檢被告 之情;次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印象中當天遭警取 締時是一位員警,後來才有支援等語(審易卷第16至17頁) ,復經本院勘驗影片①結果,影片之初畫面中僅見被告1 人 ,且於被告出言辱罵及出手揮拳時畫面中並無其他員警,過 程中可聽聞被告與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間對話,且除被告聲音 外,亦僅有另一人之聲音等節,有勘驗筆錄可佐(同卷第17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發之際除周振宗外,員 警林志遠亦同在現場之情。基此,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 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針對林志遠部分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惟因被告被訴妨害林志遠執 行公務部分依起訴書記載方式係認與妨害周振宗執行公務之 有罪部分併合論以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 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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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