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長尾鳥壹隻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前往黃綉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時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綉婷所有懸掛在其上 開住處屋外之鳥籠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 ,內 有藍磯鶇及長尾鳥各1 隻( 價值分別為2,000 元及1,000 元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綉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陳玉柱,並 於陳玉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當場扣 得其所竊得之鳥籠1 只及藍磯鶇1 隻(均經警發還黃綉婷領 回),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綉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4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綉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查獲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 16至21、28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鳥籠1 只及藍磯鶇1 隻 等物(業經警發還黃綉婷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趁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懸掛於屋外之鳥籠及其內篆養鳥類,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上開 所竊之鳥籠1 只及藍磯鶇1 隻,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由被
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 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為中度精神障礙 之人,領有中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12頁)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因個人喜歡篆養鳥類,一時貪念,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 下,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鳥籠及其內篆養鳥類等節,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背面) ,致因此誤罹刑 章;復審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述 及,且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被告予以查扣在案 ,並發還被害人領回,足見其本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 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乃屬初犯,復無其他 竊盜前科紀錄;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因此足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兼參酌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亦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復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之人,而為緩刑宣告等節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鳥籠1 只及其內所篆
養之藍磯鶇、長尾鳥各1 隻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其所竊得之鳥籠1 只及藍磯鶇1 隻業經 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存卷可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 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然其所竊得之長尾鳥1 隻,則於被告取出觀賞之際,不慎讓 該隻觀賞鳥飛走而遺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 見警卷第4 頁),復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