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玉輝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 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起,擅自將上開土地興建鐵 皮工廠及鐵製大門、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工廠使用,未依法 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4 月15日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5310321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裁處書,裁處謝玉輝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 於105 年7 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謝玉輝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8 月 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謝玉輝仍未依規定將上開 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3 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 0705500 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 年3 月9 日高 市路區民字第10530304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路 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暨現場 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530871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5 年4 月15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0321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 市路竹區公所105 年8 月1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10 748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謝玉輝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用作工廠使用,經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 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 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 用之土地面積為0.2486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查報表),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