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0號
CTDM,106,撤緩,1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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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縣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縣一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縣一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於 105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6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 5 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5 仟元,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量其立 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 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且於105 年4 月2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6 日因更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5 年



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 ,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確 有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予認定。爰審 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 ,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而再犯相同 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該次酒後 駕車之酒精濃度較其前次所犯就酒駕案件之酒測值更為升高 (2 次酒駕犯行之酒精濃度檢測值各為0.47mg/L、0.71mg/L ),足認其毫無警惕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 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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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