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凃雅婷
被 告 李龍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 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龍昌犯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 在案,茲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 午11時30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見附民卷第1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案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