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成年人,為取得金錢花用,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 入吳岱倫、李宇憲(綽號「上帝」)、年籍不詳綽號「高鐵 路」、「老爸」(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少年戊○○(年籍 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 63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詐騙集團,且知悉戊○○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其在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 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者)向被害人取款時,在 旁監督、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得款,並從詐欺所得中 抽取百分之3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其等均明知不具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 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偽冒司法人員 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 )等法定職權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另由集團所屬「詐騙機房」成 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05年4月26日11時 起至同年5月27日18時12分止,接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 :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 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4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待詐欺成員進一步指示; 同年5月27日13時許,丁○○及戊○○依李宇憲、「高鐵路 」指示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由戊○○先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公文影本後,留於現場等候甲○○,丁○○則 在附近把風及監督戊○○取款情形;同日18時12分許,甲○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抵達該統一超商前,戊○○ 向甲○○收取4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丁○○即將款項交予李宇憲,並獲取12,000元報酬。嗣因甲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2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順三路口,查獲欲向其他被 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之丁○○(詐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及戊○○,而戊○○於同 年6月3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出所製作另案調查筆錄時,主動供出上情,而丁○○於員警 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並經詢問後,始坦承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38、42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少年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30-31、38-40頁),復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11月1 7日臺中營密字第1055006275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15 8條第1項所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 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 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之官銜罪僅須有冒用官銜之行為即足該當犯罪 ,尚屬有間。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要件,其立法說明亦僅謂:「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亦即於行為人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時,即已該當該款 要件,而不以「另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為必要。從而, 在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後,應認第159條之「冒 用公務員官銜」要件已結合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中,而成立獨立之加重詐欺罪,無另論公然 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必要。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尚非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涵蓋,自仍應獨立論罪, 而非逕為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所吸收。查被告與戊○○於上 揭時、地向被害人取款時,由戊○○所交付之文書雖未扣案 ,然依戊○○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確持印有「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等 文件向被害人行騙(見警卷第31頁);且被害人甲○○於警 詢亦證述:行騙者亦自稱「高檢察官」,並給其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等語(見警卷第39頁);佐以戊○○亦證稱:本 件與另案犯罪手法及方式差不多等語(見警卷第30頁),復 參以其等又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衡情其等之詐騙手法應屬 相同,較符實情;基此,足認被告等人持向被害人行騙之收 據,應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且其內容 既為由臺北地檢署監管該筆款項之證明,核與公權力相關, 自有表彰由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 使用之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惟一般人苟非熟稔 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而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 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前往取款、行使偽 造公文書、在場把風、監督、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由詐欺成員先撥打 電話詐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與戊○ ○取款,推由戊○○出面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 項,被告則在旁把風、監督,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 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雖僅擔任把風及監督取款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詐欺,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然被告既對其擔 任該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為該詐欺集團監督「車手」取 款及在場把風之工作等情有所認知,而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 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戊○○、吳岱倫、李宇憲、「高鐵路 」及該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戊○○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 則被告與少年戊○○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 司法機關之威信,致被害人財物損失達40萬元,犯後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之子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母親因遭騙很難過,精神有點崩潰 ,辛苦存了大半輩的錢被騙,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3-44頁),實應給予相當之罪責;並審酌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於參與監督取款及把風之工作及角色 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詐騙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40萬元,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 金額係百分之3即12,0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 4頁、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12,000元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 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於105年6月 2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頁),係少年戊○○與 其他詐欺成員聯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29頁),惟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故不於本件重複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