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17號
CTDM,106,審易,21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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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簡字第49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
字第4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昭生民國於105 年8 月7 日 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時,並經警欲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詎蔣昭生因拒絕酒測,且心生不滿, 明知在場之警員姜德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王八蛋」之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 員姜德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昭生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固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 第1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並於 同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3日雄檢俊來105 偵 132 字第21439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 份在卷可 憑( 見簡字卷第1 、2 頁)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 105 年8 月8 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5日業經予以除戶在案等 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2 、4 頁) ,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故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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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