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2號
CTDM,106,審交訴,1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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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78 號、第279 號、第223 號、第2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達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達明未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 8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東路與 鳳澄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逕右轉鳳澄路。適有林○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東路由西向東行駛 至該處,宋達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林○ 婷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致林○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 擦傷之傷害。宋達明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見林○婷受傷,竟 未對林○婷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適林○婷記下宋達明所駕駛車 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宋達明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 式,竊取劉○寧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 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劉 ○寧等人發覺遭竊,而均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三、案經林○婷張○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達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詳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22頁;偵 四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 害人林○婷張○榮劉○寧黃○德、宋○妹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23 至24頁;警二卷第2 至4 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警四卷第 1 至2 頁;警五卷第3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相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562365100 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09874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鑑字第10535393900 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09874號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4396700 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09874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警一卷第24、27至28、30至33頁 ;警二卷第13至19、34至37頁;警三卷第4 至7 、17至34頁 ;警四卷第4 至7 、10至20頁;警五卷第3 至24頁)。肇事 逃逸部分,被告肇事後,告訴人林○婷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 害等情,已據證人林○婷於警詢、偵訊中證陳明確,並有義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0頁)。是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林○婷受傷後,下車察看後,未報警處理 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 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事故發生時為104 年5 月8 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0、41頁)。惟 依被告智識經驗、年齡,對於前開基本用路規則自應知之甚 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猶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上 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婷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係毀損 氣密窗之鎖片,該氣密窗(警二卷第18頁相片參照),並非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門扇」甚明。然該氣密窗鎖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如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榮住宅後門門鎖



,因該門係用以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警三卷第21頁相片 參照),自屬門扇,且被告損壞之鎖係鑲於門上,而非附掛 之鎖,自屬門扇之一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 決參照)。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由被告毀損被害人宋○妹 日常居住之住處正門前之鋁紗門花條後,伸手入已剪斷之鋁 紗門條縫隙,開啟鋁紗門上之門鎖,該鋁紗門(警五卷第16 頁相片參照)係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屬門扇。又 被告持以毀損氣密窗鎖片、後門門鎖、剪斷鋁紗門花條之不 詳工具,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可持之將金屬材質之鎖片、 門鎖、鋁紗門花條破壞,得見該工具之質地均應屬堅硬,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當均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 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林○婷所駕駛之機車, 使告訴人林○婷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明知其肇事,猶駕車 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林○婷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 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又 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附表所示之竊取 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張○榮劉○寧黃○德、 宋○妹之實質財產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 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至1,6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普 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 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萬寶龍男錶1 只、萬寶龍女錶1 只、浪琴男錶1 只、克莉絲汀迪奧男錶1 只、Polipoli女錶 1 只、金項鍊3 條、金戒指1 只、金元寶1 個、監視器主機 1 台及現金5,000 元,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金手鐲4 只、戒指31只、項鍊4 條、手鍊3 條、金元寶1 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黃○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詳警四卷第4 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因竊取 而受有占用自用小客車利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 之。至被告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 ,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竊得且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罪所用之工具,固為被 告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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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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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物品及價│宣告之罪刑 │沒收 │
│號│ │ │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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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5 月│高雄市美濃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宋達明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
│ │15日某時許│瀰濃里福美路│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得萬寶龍男錶壹│
│ │ │191 之3 號劉│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只、萬寶龍女錶│
│ │ │鎮寧之住宅 │翻越劉○寧住宅之圍牆,│,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只、浪琴男錶│
│ │ │ │毀損廚房氣密窗鎖片後,│。 │壹只、克莉絲汀│
│ │ │ │侵入劉○寧住宅竊取萬寶│ │迪奧男錶壹只、│
│ │ │ │龍男錶1 只(價值43,000│ │Poli poli 女錶│
│ │ │ │元)、萬寶龍女錶1只( │ │壹只、金項鍊參│
│ │ │ │價值60,000元)、浪琴男│ │條、金戒指壹只│
│ │ │ │錶1 只(價值32,000元)│ │、金元寶壹個、│
│ │ │ │、克莉絲汀迪奧男錶1 只│ │監視器主機壹台│
│ │ │ │(價值40,000元)、Poli│ │及新臺幣伍仟元│
│ │ │ │poli女錶1 只(價值8,00│ │,均沒收之,於│
│ │ │ │0 元)、金項鍊3 條、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戒指1 只及金元寶1 個(│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金飾共價值64,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
│ │ │ │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20│ │價額。 │
│ │ │ │,000元)及現金5,000 元│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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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高雄市美濃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宋達明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
│ │25日某時許│合和里成功路│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得金手鐲肆只、│
│ │ │285 巷28號張│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竊盜罪,處有期徒│戒指參拾壹只、│
│ │ │鳳榮之住宅 │損張○榮住宅後門門鎖,│刑柒月。 │項鍊肆條、手鍊│
│ │ │ │侵入張○榮住宅竊取金手│ │參條、金元寶壹│
│ │ │ │鐲4 只(價值40,000元)│ │個,均沒收之,│
│ │ │ │、戒指31只(價值81,20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項鍊4 條(價值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80,000元)、手鍊3 條(│ │行沒收時,追徵│
│ │ │ │價值30,000元)、金元寶│ │其價額。 │
│ │ │ │1 個(價值10,000元)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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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4 月│高雄市大社區│持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宋達明犯竊盜罪,│無。 │
│ │25日某時許│保社里旗楠路│黃傅春英所有,黃○德保│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8 號(雙泰加│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油站)附近檳│-MB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榔攤前 │書誤載為黃○德所有),│日。 │ │
│ │ │ │得手後供己用。嗣將該車│ │ │
│ │ │ │棄置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 │ │
│ │ │ │湖內巷信義墓園旁產業道│ │ │
│ │ │ │路上。(車輛已實際發還│ │ │
│ │ │ │黃○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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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4 月│高雄市美濃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宋達明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
│ │26日某時許│清水里清興街│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得監視器主機壹│
│ │ │51號宋○妹之│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竊盜罪,處有期徒│台,沒收之,於│
│ │ │住宅 │斷宋○妹住宅正門鋁紗門│刑柒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花條,侵入宋○妹住宅竊│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取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 │沒收時,追徵其│
│ │ │ │20,000元)得手。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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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