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党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之某「7-11」超商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28)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 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龍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 之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2575D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南交簡 字第546 號判處罰金2 萬元(銀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32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分別於99、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7 號、 102 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業已明知酒後駕車因影 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第5 次於 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 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酒後仍於深夜凌晨時分騎 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危險性 非低,然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患有癲癇(此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佐)、器質性精神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9 、10、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