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同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同富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 路附近之「香香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猶仍於同日1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段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追撞前方鄭錦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 事,致鄭錦雀受有腰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 得邱同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同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錦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大 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4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3 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