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7號
CTDM,106,交簡,267,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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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成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 社區萬金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速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 面)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2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2572D )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 卷第4 至6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紀錄單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已有行車不穩之情形 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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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