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俊智與姜政宏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初在工地認 識,王俊智自104 年12月10日起,搬至姜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2 室租屋處同住。104 年12月18日 13時許,姜政宏在租屋處內服用藥物及飲酒後,因不明原因 與王俊智發生爭執,王俊智一時情緒激動,明知人體頸部內 有輸送空氣之氣管、輸送血液的血管,以手緊掐他人頸部將 使人無法呼吸、血液無法供應腦部而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 之犯意,陸續毆打姜政宏頭、頸,壓迫胸部,並以表面比較 粗糙之物品摀住姜政宏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姜政宏頸 部,致姜政宏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右甲 狀軟組上角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 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 息死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王俊智持姜政宏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通報「南華路7-11後 方印刷廠3 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警察到場 後發覺姜政宏已無生命跡象,而王俊智則在場喃喃自語「伊 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警方當場逮捕王俊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 同日17時37分許對王俊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王俊智另於104 年11月29日1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佳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見佳益公司之 鐵絲圍籬被剪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穿越該鐵絲圍籬間隙進入佳益公司內,徒手竊 取佳益公司所有之金屬不銹鋼材料一批(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鐵絲圍籬外欲攜離現場 之際,因行竊過程中已觸動佳益公司之警報器發報訊息,經 中鋼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劉境峯前來察看並報警。嗣於同日14 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起獲所竊金屬不銹鋼材料一批(
已發還佳益公司,由莊凱嵐領回)。
三、案經姜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莊凱嵐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
本件原經高雄地檢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提起公訴,嗣於繫屬中,司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依法院組 織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高雄地院轄區內另增 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受理事務,並為業務 、人員之移撥,此乃司法行政上法院因事務分配而以新設法 院承接部分舊有案件,係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創設管轄, 若移撥案件實質上屬新設法院應管轄之案件,自仍得由新設 之法院接續辦理,此與管轄恆定原則,在禁止被告任意變更 住居所等管轄因素而影響已繫屬審判程序之進行者有間。是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本屬橋頭地院轄區內案件 ,本院因此接續審理,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坤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坤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 院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一致,然仍大致 相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 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 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 必要性。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二)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地 檢104 年度相字第2206號【下稱相驗卷】第4 頁)、被 告王俊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均有證據能力: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 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2、上開報案紀錄單係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公務 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 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 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 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 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
3、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察對被告所作之酒測報告,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 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 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係由機器所驗得 ,從而其正確性高,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姜政宏之租賃契約書(相驗卷第13頁)、證人陳坤旺所 繪製之本案房間現場圖(相驗卷第37頁),均有證據能 力:
1、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 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 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 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 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 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 、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 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 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 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 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 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 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 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2、上開租賃契約書係房東陳坤旺所提出以證明其與姜政宏 之租賃關係,證人陳坤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案發處
是其與姜政宏簽立租賃契約(相驗卷第34頁;高雄地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178 頁反 面),是以該租賃契約書已經人證程序檢驗,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陳坤旺所繪製之本案房間現場圖亦經證人陳坤旺於 審理中證述為其所繪製,該圖正確等語(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是以該房間現場圖已經人證程序檢驗,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偵查庭時所繪製現場圖(偵卷一第83頁): 1、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如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 意性之情形者,法院僅須查明無有不正訊問之情況時, 即可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偵查庭時所繪製現場圖係被告對於案發現場的描 述,應屬被告之書面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然該圖係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偵查庭時所繪 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該次偵查庭開庭過程有何 非任意性之情形,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延長羈押庭訊 問時亦稱:於檢察官、法官訊問過程中沒有脅迫或不法 取供等語(高雄地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70號【下稱偵聲 70卷】第8 至9 頁),故而可認該現場圖具有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偵查庭時所拍攝之坐姿及手掌受傷照片共3 張( 偵卷一第84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 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246200 、10570246 300 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 張(偵卷一第130 至 131 頁),均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 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 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卷附之被告於偵查庭時所拍攝之坐姿及手掌受傷照 片共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 月25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246200 、10570246300 號函所 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 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 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 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相驗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 1 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246200 、1057024630 0 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一第127 至129 頁 ),均無證據能力:
1、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第231 一條第3 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 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 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 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 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 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 能力。
2、上開職務報告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警員陳家明調閱及檢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經過之 書面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警務員吳翊弘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書面報告,縱 係基於司法警察(官)之「即時勘察權」,然因未命製 作報告者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故,此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七)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503162890 號函暨拒絕測謊聲明書(偵卷一第175 至176 頁):
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檢查,因被告拒 絕受測而請被告以書面聲明,被告既拒絕受測而無測謊 鑑定結果供審理之用,本院亦未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八)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 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 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九)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0 頁;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 55頁,院卷三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嵐、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中鋼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劉境峯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6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王俊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 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共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 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為憑(警卷二第7 頁、第16至20頁,光碟另置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0 11號卷【下稱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殺害姜政宏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 用雙手打姜政宏(下稱死者)雙頰約5 下、只有掌摑他5 巴 掌(相驗卷第8 頁,偵卷一第81頁),後改稱:沒有掌摑死 者,只輕輕搖他的臉叫他起床等語(偵卷一第98頁);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與死者認識2 月,不可能因不明口 角即萌生殺人犯意,無犯罪動機,如係被告所殺,被告事後 竟留在現場,報警並等待警察到達,顯與常情不合;如依證 人潘志信法醫之證述,頸部之壓迫力即可生死亡結果,被告 何以攻擊其他部位?現場照片顯示有大量出血之現象,則死 者軟骨斷裂、窒息而亡是否會有此大量出血之現象?證人陳 坤旺證述當日並未聽到3 樓有何爭吵或異樣,如被告對死者 造成諸多外傷,除非當時死者昏睡,否則不可能任由被告拳 打腳踏毫不抵抗,被告應係看到死者口鼻流血,一時心慌, 誤加急救而用力過當,並無殺人犯意。惟查:
(一)被告與死者係朋友,2 人於104 年10月初在工地認識, 被告自104 年12月10日起,搬至死者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2 室租屋處同住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警卷一第7 至8 頁;偵卷一第80頁反 面、第97頁),核與證人即房東陳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租賃情形相符(相驗卷第34頁;院卷一第 171 頁反面至172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8 頁),並 有證人陳坤旺所提出伊與死者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 份在 卷可參(相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持死者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 廠3 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警察到場後 發覺姜政宏已無生命跡象,而王俊智則在場喃喃自語「 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陳述明確(相驗卷第8 頁、第81頁;高雄地院10 4 年度聲羈字第801 號【下稱聲羈卷】第6 頁),核與 證人陳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進入現場所 見情形相符(相驗卷第33頁;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 第175 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相驗 卷第4 頁,偵卷一第200 頁)。而依該高雄地檢署勘驗 筆錄所載:⑴被告以台語對現場員警說「我就打他」、 巴掌,你沒有看到嘴巴都是血嗎」。⑵被告以台語對現 場員警說「我又沒有傷害他或怎樣,他就說死不怕,我 就呼伊死」、「他說死不怕,阿也沒有人要理他了,他 老爸老媽都沒有要理他了」等語,是以被告確有於員警 獲報到場時當場說出「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 語。
(三)死者係遭他殺而死亡:
1、死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
死亡屬實,而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死者屍體結果,認 死者:
㈠外傷證據:
⑴頸部遭壓迫證據:
①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
②左右頸動脈中段旁及下方多處軟組織出血,分別為 1.5 乘1 公分,2 乘1 公分,2.2 乘1.4 公分。 ③頸椎中段左右兩側軟組織出血。
④氣管及支氣管內含血液。
⑤氣管右側於左右支氣管分叉處上方3 公分處出血。 ⑵口鼻遭壓迫證據:
①上嘴唇1 處撕裂傷,長1.8 公分,深1.2 公分。 ②下嘴唇中央偏左1 處撕裂傷,長2.8 公分,深1 公 分。
③鼻尖刮擦傷。(研判非用手掌撞擊所致)
⑶頭頸部其他外傷證據:
①左右顳部肌肉出血。
②左右眼鞏膜出血,左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1.3 公 分長,左眼1.4 公分長。左右上下眼瞼瘀傷(熊貓 眼)。
③右眉毛及左右眼下方至臉部與上頸部間,包括右耳 前方,左右臉頰及下巴區域(約29乘16公分)多處 小點狀刮擦傷,部分刮擦傷融合在一起。
⑷軀幹外傷證據:
①左右鎖骨區域大片瘀傷,18乘5 公分。
②胸部中央大片瘀傷,12.5乘12公分。
③胸骨骨折。
④左邊第3、4、5肋骨骨折。
⑤心包膜外軟組織出血。
⑸四肢外傷證據:
①右手掌背面虎口下緣1 處擦傷,3 乘1.8 公分。 ②左前臂中段後面1 處擦傷,2.8 乘2.5 公分。 ③左右手沾附血漬。
㈡死亡經過研判(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 檢查及卷宗資料):
⑴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及鈍 創,左右甲狀軟組上角骨折,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 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 ,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⑵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酒精(315mg/dL),又同時使用
多種藥物(Doxepin 、Quetiapine、Flunitrazepam 、Clonazepam、Hydroxyzine 及Cetirizine),研判 為加重死亡因素。
⑶死者右眉及左右眼下方至臉部與上頸部間區域之多處 小點狀刮擦傷,部分刮擦傷融合在一起,研判非由質 地較軟之手掌掌摑所致。
⑷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㈢死亡原因:
⑴甲、腦部缺氧窒息。
⑵乙、頸動脈遭壓迫,嘴唇撕裂傷及氣管出血,呼吸道 吸入血液。
⑶丙、甲狀軟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
⑷丁、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
⑸加重死亡因素:高濃度酒精及多重藥物。
㈣死亡方式為「他殺」。
㈤鑑定結果:
死者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右甲狀軟 組上角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 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 氧窒息死亡。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酒精(315mg/dL) , 又同時使用多種藥物(Doxepin 、Quetiapine、Fluni trazepam、Clonazepam,Hydroxyzine 及Cetirizine) ,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高雄地檢署104 相字第220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5日法醫理字 第1040006696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 字第10411051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4張、解剖 照片53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0至75頁;相驗卷第42 至45頁,偵卷一第160 至166 頁)。
2、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死者死因之相關事項,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覆如下:
㈠根據解剖所見(如解剖照片光碟片),死者之死亡原因 為遭毆打,頭、頸(如影印照片1 )及胸部遭壓迫與鈍 創,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如影印照片2 ),上下嘴 唇撕裂傷出血(解剖照片4 ),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 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如影印照片6 ),腦部缺 氧窒息死亡。上述傷勢單獨可因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 (呼吸通道受阻塞壓迫窒息),及/ 或左右頸動脈遭壓 迫(腦部含氧血液灌流不足,缺氧窒息),及/ 或上下
嘴唇撕裂傷出血與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阻塞窒息 )死亡。
㈡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及酒精(血液濃度315mg/dL,一般急 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000-000m g/dL,中位數為400+-100mg/dL ),可能因酒精及藥物 過量直接加劇其傷勢導致死亡,或嚴重影響其意識狀態 致嗆入或阻礙咳出上下嘴唇撕裂傷與氣管損傷之出血。 ㈢解剖可見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與氣管出血,應為外力所 致,與死者之服用藥物或身體疾病無關。
㈣死者之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胸骨及肋骨骨折原因為 鈍力傷(blunt force injuries)所致(包含掐押及毆 打頸部與胸部)。
㈤因供應腦部血液之動脈主要有四種,即內頸動脈、椎骨 動脈、脊髓動脈及外頸動脈與鎖骨下動脈分支之吻合支 。而頭部血液回流至心臟乃經由頸靜脈及頸部深層靜脈 。如頸部遭壓迫,壓迫頸靜脈致血液回流受阻只需約2 公斤重量,壓迫頸動脈致血液無法供應腦部約需5 公斤 重量,而壓迫呼吸道致塌陷受阻約需16公斤重量。本案 死者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中段旁及下方多處軟組織出血, 且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研判頸部受力可能超越16公 斤,因此遭壓迫之上方,可因頸動脈及頸部深層靜脈遭 壓迫,血液無法自頭部回流心臟,而頸椎旁及頸椎內之 椎體動脈與脊髓動脈血液應尚供應腦部,因此頸部遭壓 迫腦部缺氧窒息案例,頭部應可見充血,甚至出現小出 血點之情況,而非呈蒼白無血色。
㈥死者體內之藥物(Doxepin 、Quetiapine、Flunitraze p p am、Clonazepam、Hydroxyzine 及Cetirzine )及 酒精濃度(血液濃度315mg/dL),對於行動之影響程度 可能因個人對藥物及酒精耐受性與身體狀況而有很大差 異。但一般情況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無意識、嗜睡等症 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58430 號函暨解剖照片6 張、光碟2 片存卷可參 (院卷二第2 至7 頁)。
依回函可知,經再次函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仍認被 告死亡係遭外力所致,所認定死亡原因核與原鑑定結果 相符。
3、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同時為執行本 件死者解剖的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解剖過 程及死因研判,證人潘至信首先就本件解剖過程配合Po werPoint投影片詳細說明如下(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
、第151 至188 頁):
㈠我執行法醫工作已經很多年,我本身是醫師也做了很多 年病理專科醫師在臨床上,後來在2000年的時候有到美 國去接受法醫病理專業的訓練,所以從事法醫的工作一 直到現在。
㈡在解說案子之前,我先請大家看這個解剖血的位置,( 投影片第1 頁)這是頭部血液供應到大腦裡面的一個圖 ,是簡單的示意圖。其實在供應頭部大腦的血液,主要 是由心臟出來,有一個總頸動脈,就是這條最大的動脈 ,它會分成兩個分支,一個分支供應到大腦的叫做「內 頸靜脈」會穿到顱腔裡面;另外有一條是鎖骨下靜脈分 出來的一個分支,就是走在脊椎體的旁邊,所以這邊有 一條血管沿著脊椎體供應到腦部,為什麼要講這個,你 們看這是供應我們頭部的血流,它主要是剛講的從頸動 脈進來,頸動脈分成前大動脈、後大動脈,這兩個分支 供應大腦前半段的血流。另外一個後半段的血流,後大 動脈是剛所講是脊椎體動脈走到顱腔裡面去,所以椎體 動脈其實還有一個分支,就是脊椎腔裡面的脊髓動脈, 跟脊椎動脈不一樣,就是這一條脊髓動脈,如果當你的 頸部被壓迫的時候,頸部被壓迫是會被壓到頸動脈,但 是後面這個椎體動脈,因為血流是走在脊椎體的後面, 你從前面去壓迫它的時候,你再怎麼壓也不會去壓到椎 體動脈。意思就是說,因為你們發函還有一個問題,就 是說壓的時候頭部不應該是充血的而是蒼白的,這問題 是錯的,原因是當你壓迫的時候,是用兩公斤的力量去 壓頸部的時候,會先壓到靜脈,差不多再用多一點的力 量5 公斤力量壓迫的時候,就會壓迫到頸動脈,但是頸 靜脈跟頸動脈被壓迫了,椎體後面還有一條動脈會往頭 上跑,所以血液,頭部大腦的血液回不來,但是還是可 以上的去,那一部分就是椎體動脈這條還是可以上的去 ,所以頸部被勒、掐或是被壓的時候,那個力量會阻斷 到頸動脈的供應跟頸動脈的回流,但是頸部還是有一個 椎體動脈這條可以供應大腦,所以血液在持續供應給大 腦,頭部會很明顯的充血而不是發函所問的蒼白,就是 辯護人質疑的蒼白,應該頭部會充血,然後這個血壓很 大的時候,(投影片第2-5 頁)兩個眼睛,因為它有很 多小的血管,所以在解剖上可以看到眼睛的鞏膜會出血 ,會看到出血點或是出血斑。
㈢我們來看這個死者,(投影片第6 頁)他頭部其實在解 剖的時候很明顯是充血,當然這部分上半段沒有完全的
充血,但是基本上他的頭部是很明顯的充血,上面有很 多小的小的一些擦傷破皮的小點,但是兩個眼睛是很明 顯,鞏膜的地方很明顯是出血,然後結膜的地方,這是 右眼(投影片第5 頁及其反面)結膜,鞏膜是眼睛白色 的地方,結膜是眼眶軟的組織,這結膜的地方兩邊都有 撕裂傷,這可以拉開來,左右眼都是一樣,兩邊都有撕 裂傷,拉開來這個結膜都已經裂掉了,所以它有出血。 ㈣除了這個眼睛出血以外,可以看到前面眼睛到鼻根到下 巴這個位置(投影片第6 頁及其反面),有很大的一片 區都是這種表面上破皮小小的擦傷,這個鼻子地方也有 很明顯的擦傷,這不會是用手打的,而是跟某一個東西 有磨擦或者是擠壓,才會形成這種傷痕,從頭部下面到 下巴這個位置到上頸部這一段,很明顯的有這個一點一 點的擦傷,鼻尖地方有很明顯的擦傷,這延伸到右邊的 內部,兩個眼睛都有明顯的熊貓眼,就是上下眼都有瘀 傷,這是剛才講的嘴唇地方,上嘴唇靠近左側有很大的 撕裂傷(投影片第7 頁),下嘴唇也有一個很大的撕裂 傷,以這解剖來看,我覺得出血的來源最有可能就是這 兩個傷口,其他沒有比較大的出血來源,剛剛講的是現 場的出血。
㈤頭部很明顯的就是從上頸部這一段,從下巴開始一直到 頭部這一段,很明顯的充血,頸部很明顯的看不到出血 ,可以看到這小小的,可能裡面有一些小出血點,可能 有很多的擦傷破皮,這個地方都是(投影片第8 頁), 這個比較難用手掌去打,原因是手掌是軟的,這應該是 跟某一個東西接觸,是比較硬質的東西接觸會有關係, 包括鼻尖的傷口也是。
㈥這個死者胸部還有一大片的瘀傷(投影片第8 頁反面、 第9 頁),打開來看這胸骨有骨折(投影片第9 頁反面 、第10頁),然後左邊的肋骨第3 、第4 、第5 肋骨這 邊也有斷掉了,所以這是很明顯胸部受到鈍力的傷害, 這是胸部骨折的位置。
㈦這是大腦(投影片第10頁反面、第11頁),大腦外觀上 ,顱內出血並不明顯,沒有很明顯看到顱內出血,也沒 有看到顱骨的骨折,這是大腦的橫切面沒有看到顱骨的 骨折,但是法醫學上還有一個東西是必須要注意的,這 是比較深入的問題,不一定要有外傷人才會死亡,有一 個病名叫做瀰漫性軸索損傷DA I(Diffuse Axonal Inj ury ),那是神經的軸圖,如果很大範圍斷掉的話,那 種狀態不一定在外觀上可以看得到骨折顱內出血,但是
腦部的受創很嚴重的時候,那個軸圖會斷掉,我們有考 慮到這一點,所以我們有執行了一個染色,這是一般的 染色HE-Stain普通的病理染色(投影片第11頁反面、第 12頁),但是這個染色是免疫組織化學的染色,我們用 APP 的方式去染色結果它是陰性,意思是講我排除掉瀰 漫性軸索損傷這個可能性,沒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因為 瀰漫性軸索損傷也會死人,但是這個沒有,我的意思是 說死者不是死於大腦本身的問題,這大腦拿掉以後是顱 底的位置,也沒有看到骨折(投影片第12頁反面),包 括顱骨也沒有看到骨折。
㈧這是肺臟(投影片第13頁),我們做這個案例時,我們 法醫學上有一個叫做neck dissection ,意思是說當頸 部有傷害的時候,我們做了法醫解剖的特殊作法,是先 把頭部跟臟器,胸部以下一些臟器拿掉,留著脖子最後 再剖,這個案例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做解剖,這是肺臟( 投影片第13頁),肺臟打開來(投影片第13頁反面、第 14頁及其反面)其實可以看到支氣管都還有血液,支氣 管都還留有血液,肺臟本身也有受傷,這是心臟沒有問 題,腎臟也沒有什麼外傷,肝臟也沒有什麼外傷(投影 片第15頁至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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