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科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手持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5.33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進科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30日15時許以前之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進勝聯絡,相約會面交易海洛因,再於同日15時許,在 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2房(下稱4-2房 )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黃進勝,經張進科當場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黃進勝後,黃 進勝僅支付2000元價款,尚賒欠1000元。俟張進科搬至同棟 建物2樓2-1房(下稱2-1房),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2-1房內無償提 供微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王逸駿施 用。嗣於翌(12)日12時30分許,張進科因另案通緝,為警 據報在2-1房內逮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5. 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36.01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手持磅秤1台、現金3萬8200元(已發還3萬 2200元)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MOTO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OKWAP廠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各1支(張進科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張進科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自首犯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 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張進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黃進勝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⑴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 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 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 ,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 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 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 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 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 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 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 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倘於夜間詢問 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禁止之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時, 縱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為夜間,當時因毒癮發 作,神智不清,有向員警表示不要製作筆錄,但員警仍堅持 製作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依照同
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當庭播放該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就警方有無徵求被告同意夜 間詢問之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是否同意夜間詢 問時,一度表示毒癮發作,希望隔日再問,但在警方表示沒 時間、不趕快解送會耗時間後,被告改口表示隨便,警方又 表示若被告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問答速度可以快一些,再次 詢問被告是否要夜間詢問後,被告則表示「好啦」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 告雖曾一度拒絕夜間詢問,但經警方與其溝通後,被告即明 示同意夜間詢問。警方與被告溝通過程中,雖有員警表示: 「用一用沒有時間啦!用用啦!沒時間啦!已經沒有人」、 「不趕快送過去、我們要耗2天喔」、「用用啦!哪有人那 麼多時間陪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個叫我趕快做筆錄的員警是刑事 組的組長,他當時是從距離我十幾公尺的地方用喊的,他的 口氣不是很平和、也不是很兇,我聽起來心裡的感受是要我 筆錄就今天做一做、不要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 面),堪認該名員警之上開表示,僅係表達警方希望繼續製 作筆錄之立場,尚未達於以兇惡口吻壓制被告自我決定是否 接受夜間詢問之程度。況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 果,警方於製作筆錄之初有同時告知被告得依法行使緘默權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被告在警方向其表達希望繼 續製作筆錄之立場時,仍可拒絕接受詢問,以為適當之權利 救濟,尚難以警方向其表示希望繼續製作筆錄為由,否定被 告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之效力,進而指摘警方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情事。
⑶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夜間詢問,雖有取得被告明示同意而 未違法,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有毒癮發作 、神智不清之情形,故仍須審酌警方之詢問是否已達「疲勞 詢問」之程度。經查: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顯示警詢過程約1小時20分,警方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 被告回答問題尚稱流暢,能針對問題回答,而未答非所問, (見本院卷第112頁),應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謂神智不清 之情況,但被告於接受詢問約第6分鐘時起,即表示「(你 現在精神狀況如何?)不好。」、「人真的不舒服。」、「 今天人真的難過死了撐不下去。」、「在提藥了。」、「我 真的撐不..」等語,警方與被告溝通後,雖獲得被告同意夜 間詢問,但被告於詢問過程中精神不佳,數度出現閉眼、眉 頭深鎖、打呵欠、鼻子突然吸氣等情形,甚至到後來趴在桌
上作答,警方猶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我帶你去抽煙啦!」、 「飲料喝一下,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6頁), 欲使被告恢復精神體力,令詢問過程及筆錄製作順利;參以 被告自94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迄於104年間有多次再犯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7-177頁),再依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7頁),為警逮獲後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1、32頁), 足見被告染毒已深,戒斷困難,若未有適時之治療或毒品供 應,一旦毒癮發作,即易有精神不佳之情況發生,此應無違 一般經驗法則,詢問員警竟無視被告精神不佳、多次閉眼、 眉頭深鎖、打呵欠、鼻子突然吸氣甚至趴在桌上作答等情況 ,未即時中斷製作筆錄,反而要被告「撐一下」繼續應詢, 實有未及注意刑事訴訟法第98條禁止疲勞詢問之誡命要求, 上開警詢筆錄應有「疲勞詢問」之不當,所取得被告之自白 ,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 證據能力。
2.黃進勝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進勝在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 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其到庭作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案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進勝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黃進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進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 意證人黃進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黃進勝 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 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或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45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 4年7月30日係與黃進勝合資購買海洛因,黃進勝出資3000元 ,伊出資6000元,總共合資9000元購買0.5錢海洛因,購買 後在當時伊居住之4-2房按出資比例朋分,伊沒有牟利云云 。經查:
1.證人黃進勝於104年7月30日15時許以前之某時許,與被告電 話連繫後,於同日15時許向被告拿取海洛因1包,並應支付 被告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進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49、152-153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160頁反面),堪認屬實。
2.關於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黃進勝之地點,證人黃進勝 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之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反面),所述雖有不同,然就其與被告見面並拿取海 洛因1包之事實則無二致,衡以證人黃進勝於偵查中作證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黃進勝於104年7月30日係前往伊當時居住之4-2 房,伊並非在樓下與黃進勝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逸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女友原本承 租在被告被逮捕之建物4樓,伊女友搬走後,被告就來住在4 樓,過2天伊即搬走,之後被告改搬至2樓等語無訛(見偵卷
第78頁反面),勾稽證人黃進勝、王逸駿於偵查中之證詞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堪認證人黃進勝於104年7月 30日係在被告當時居住之4-2房內取得海洛因1包,而非在上 址樓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被告住處樓下取得海洛因乙 節,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3.證人黃進勝向被告拿取海洛因1包,所需支付被告之3000元 ,實際上究竟有無付款?查證人黃進勝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房間內拿錢給被告,被告就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見偵卷第 82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於104年7月30日並 未付款,而係先賒欠3000元,預計104年8月5日領錢後再支 付予被告,但伊於104年8月5日入監服刑,迄未付款等語, 經質以其為何偵查中證稱有付款後,證人黃進勝則答稱:因 歷時已久有所遺忘,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衡諸證人黃進勝於偵查 中作證時記憶較為清楚,已如前述,其偵查中所稱有支付款 項予被告等情,應較為可採,其雖未具體表明實際支付之金 額若干,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進勝拿2000元予伊 ,還欠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堪認證人 黃進勝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拿取海洛因1包,實際上僅支 付2000元,尚賒欠1000元。
4.被告雖辯稱:黃進勝應支付之3000元,係伊替其代墊之出資 額,並非黃進勝向伊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云云,然:⑴被告就 其與黃進勝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與藥頭是在7月30日凌晨在4-2房會面拿取海洛因 ,伊先幫黃進勝墊3000元,之後黃進勝大約於中午時候過來 ,其等就按照各自出資之金額比例朋分海洛因云云(見本院 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04年7月30日黃進勝買便 當到伊住處,當場與伊商量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伊致電藥頭 ,藥頭拿海洛因至伊房間時,黃進勝就躲起來云云(見本院 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就其何時向藥頭購買海洛因、 購買時黃進勝是否已至4-2房與其會面等節,所述前後不符 ,則被告所謂合資購買之說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⑵毒品 交易中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究係論以販賣、合資或 幫助施用,自應以買賣毒品合意存於何人之間、何人有營利 意圖而交付毒品為判斷依據。若購毒者認知係向行為人購買 毒品,行為人之毒品來源非其關注重點,且行為人亦基於出 售者地位販出毒品,此時毒品買賣合意及交付行為均存於購 毒者與行為人間,自應論以販賣毒品;至於所謂合資購買毒 品,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各人出資比例 有別,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是否合資購毒繫乎出
資者是否依出資比例取得毒品數量,行為人僅為共同買受人 ,毒品買賣合意實係存在於實際毒品來源、與購毒者及行為 人之間,毒品交付行為亦同,自與前揭販賣態樣有異。證人 黃進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30日之前幾個月, 因本身無認識之藥頭,曾與被告合資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1 次,但自從伊友人介紹藥頭予伊後,伊遂自行購買海洛因, 其後伊與藥頭失去聯繫,伊乃致電被告詢問可否直接向其拿 取海洛因,因而改為向被告拿取,伊曾向被告表示,若伊致 電被告,即意謂欲向被告拿取份量「81」即0.45公克之海洛 因,伊最初向被告拿取「81」之海洛因時,價格為3000元, 故伊往後致電被告欲拿取海洛因時,不用詢問即知應付被告 3000元,伊雖然知道伊致電被告後,被告需要再去跟他人購 買海洛因,但伊不知道海洛因之來源,伊僅知道支付3000元 予被告,被告就會拿海洛因給伊,交易當中有什麼情況伊會 跟被告反應,伊去找被告時,被告係直接拿「81」份量之海 洛因予伊,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資一起湊錢購買毒品,對伊 而言,伊僅要拿到「81」份量之海洛因即可,被告有無出資 、是否藉此賺伊的錢或量差,對伊而言無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可知證人黃進勝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前, 根本未與被告商量各人出資比例、合計購毒價金若干等合資 事宜,亦無任何尚須與毒品上手確認或聯繫之表示,而係與 被告逕行達成合意;其前往被告當時居住之4-2房後,更無 被告所謂由被告致電藥頭、藥頭前來時其先躲避、之後2人 朋分海洛因等動作,而係直接向被告拿取「81」份量之海洛 因,並應支付被告3000元之價款,何來按出資比例取得毒品 數量之合資購毒可言?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黃 進勝沒有與藥頭見過面,也沒有藥頭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為控制管道之人,證人黃進勝不知 毒品來源為何人,且未一同在場購買,根本無從確知被告實 際支付上游賣家之金額、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及純度,僅 能任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若有品質、純度之問題,僅能向被 告反應,如此情節,實即向被告購買毒品。⑶至於被告為能 販賣足夠數量之海洛因予黃進勝,而另行向其毒品上手購買 海洛因,縱其購入之數量超出黃進勝欲向其購買之數量,此 乃被告自行斟酌手頭寬裕與否、遭查緝之風險高低、市場行 情、有無折扣等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實與證人黃進勝無涉, 自不得因被告向其毒品上手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高於其販賣予 以黃進勝之數量,即謂其係與黃進勝合資購買毒品。⑷是以 ,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4年7月 30日係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進勝,而非與黃進勝合資購買海
洛因,應堪認定。
5.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黃進 勝彼此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 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 ,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 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 無疑義。
(二)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2-1房內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王逸駿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60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逸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 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56-157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5.3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500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持 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加重: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 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0月26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5月又12日,而上開甲案自101年7月28日起入監執行,業 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3年4 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2.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據該規定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 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 被告轉讓予證人王逸駿之海洛因,係放在針筒內約6、7格之 份量,業據證人王逸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衡情應未逾5公克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數量超過5公 克,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王逸駿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 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 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進勝犯行,辯稱:伊與黃 進勝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62條: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 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 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 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 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 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其販賣、轉 讓毒品等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供稱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黃進勝,另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逸駿施 用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11月28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3901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已符自首要件,至於被 告之後於偵、審中雖改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被告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再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 ,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 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 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 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⑵玆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僅為3000 元,數量甚微,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 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 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被告雖可依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刑責從原本之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分別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 規定,減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15年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仍不無可憫。是以,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第 59條等減輕事由;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等減輕事由,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益,並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易滋生其他刑事 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販賣海洛因 之交易數量、金額不多,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甚微,並考 以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坦承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 廚師、月入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二)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 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