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6號
CTDM,105,訴,416,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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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濠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善濠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承租其祖 父陳○○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為93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市○○路000○0號鐵皮屋,將該鐵皮 屋隔成4個店面後,復再搭建同路段000之0號房屋,均用以 出租與他人。詎被告陳善濠明知與陳○○之租約業於98年3 月31日終止,已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於98年 7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簽約日期為96年4月15 日」、內容為「陳○○續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 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後(下稱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駁回確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告訴人黃○○、陳○○佯稱:目前系爭土地雖有訴訟糾 紛,然其於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仍繼續向陳○○承租 系爭土地,係合法使用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96年土地租 賃契約書予告訴人陳○○觀看以行使,致告訴人黃○○、陳 ○○2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善濠就上開439之1號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按月將約定 之租金匯款至被告陳善濠所指定之帳戶中。嗣於102年4月間 ,因告訴人黃○○、陳○○2人收到法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命令通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黃○○、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民事判決及該案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及告訴人黃○○、陳○○之存摺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分別與告訴人黃○○、 陳○○簽定租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等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 是從96年起就跟我承租房屋;我有告知告訴人二人系爭土地 有糾紛,以及陳○○有否認與我簽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且告我偽造文書情形;未向告訴人二人行使96年土地租賃契 約書;先前因系爭土地糾紛被訴拆屋還地,有集合承租戶告 知被訴拆屋還地及偽造文書等情形,並告知他們可以退租, 其他承租戶就陸續退租,只有陳○○繼續承租,之後陳○○ 介紹黃○○來跟我承租,我有詢問黃○○是否知道我被訴拆 屋還地及偽造文書等訴訟,並在租賃契約第11條載明特別告 知事項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隱匿遭訴偽造 文書之事實,且告訴人關於被告有行使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 乙節,證述內容多所瑕疵,又告訴人與被告簽定附表所示租 約係出於自身商業利益判斷後所簽訂,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 二人行使詐術,再者,被告若有主觀上犯意,何必在與告訴 人黃○○之租約上載明出租土地有糾紛,使其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簽訂租約係在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遭一審判



決有罪前,是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於93年3月31日承租其祖父陳○○所有之系爭土地,租 期為93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承租後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市○○路000○0號鐵皮屋,將 該鐵皮屋隔成4個店面後,復再搭建同路段000之0號房屋, 均用以出租與他人。嗣被告另於98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偽造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98年間在另案民事 案件中,行使該偽造之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檢察官於99 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系爭 土地原為陳○○與其配偶陳○○共有,陳○○於98年12月7 日死亡後,被告之叔伯陳○○、陳○○及陳○○(下稱陳○ ○等三人)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於99年 12月20日對被告及上開鐵皮屋之承租人提起100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拆屋還地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另告訴人陳○○ 自96年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路000○0號部分店面,期間 多次續約,並於100年3月24日簽訂附表所示租約,約定租期 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被告與告訴人黃○○於100年2月21日就上開 地址之店面簽定租約,租期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日止,約定租金為前12個月每月42000元,第13個月起調整 為每月45000元,告訴人二人有按期支付租金與被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證人陳○○、黃○○於偵查中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告訴人二人之存摺內頁影本 、房(店)租賃契約書3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9、28-29、45-76、102-114頁、偵卷第16-18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土地是向陳○○承租的 ,我們只知道他們有土地糾紛,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96年 被告就提系爭土地有糾紛,100年間與叔叔土地糾紛漸漸嚴 重;在100年簽約前,他們已經很多訴訟在法院;被告都沒 有說偽造文書被判決確定這件事,不然我也不會租;好像是 準備要拆地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的土地租約是假的;我是到10 2年常出庭時,才知道被告的偽造文書已經確定等語(見他字 卷第28-29頁、偵卷第16-17頁),證人黃○○亦證述:被告 有說土地是他祖父的,被告蓋鐵皮屋後出租給我,當時已經 知道被告房屋座落的土地有訴訟,但不是很清楚,被告說他



向阿公合法承租;被告沒有事先跟我說如果繼續承租房屋, 也可能一起被列為拆屋還地的被告,如果事先知道我就不會 向被告承租;我是102年4月間要拆屋還地時才知道被告的契 約書是假的;我知道租約中有第11條之特別告知條款,該條 款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頁);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黃○○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內 容「特別告知事項:本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糾紛尚在訴訟 中,但結束前應不影響店面營業,惟訴訟結束後,法院若判 決確定時,甲乙雙方應配合遵守」,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依(見他字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簽定附 表所示租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當時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與叔叔間有訴訟糾紛之情形。(三)而證人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固均表示於102年間要執行拆屋還 地時,始知悉被告所稱之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偽造 ,並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然陳○○等三人對被告提起上開 拆屋還地訴訟後,分別於100年6月23日、同年7月22日追加 告訴人陳○○、黃○○為當案件之被告,嗣法院於100年8月 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有寄發履勘通知與告訴人二人 ,該案於101年3月14日判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等人敗訴後, 告訴人二人亦均有親收判決書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 民事準備狀、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8月30日勘 驗筆錄、高雄地院送達證書6份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重訴 字第193號影卷),是以告訴人二人於簽訂附表所示租約後不 久之100年6、7月間即分別經陳○○等三人追加為上開拆屋 還地案件之被告,並均收受該案件相關庭期通知,且於101 年3月14日收受該案件判決陳○○等三人勝訴之判決書,觀 諸該民事判決書,除主文欄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搭蓋之 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告訴人二人應自承租之房屋遷出 外,理由中亦明確指出被告所主張與陳○○有簽定96年土地 租賃契約書,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因被告另案被訴 偽造租約之刑事案件中,經陳○○到庭明確證述未與被告簽 定上開租約,以及陳○○於93年租約到期前有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向被告確認93年舊租約不再續約等事實,而認定被告 所稱依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詞,顯屬 不足採等內容,加以告訴人二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店面,投入 上百萬元經營餐飲業從事商業活動,業據其等於本院證述在 案,上開民事判決將影響其等商業活動能否繼續經營,如此 嚴重影響權利之民事判決,於收受判決書後應會檢視判決書 之內容,並因此可得知被告有另案遭起訴偽造契約之刑事案 件,惟告訴人二人關於知悉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時



點,自提起告訴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卻一再堅稱直至102年 要執行拆屋還地時始知悉上情,此有本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 佐,顯然與其等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追加被告,並有親自收受 判決書等事實有所歧異,是其等證述承租時被告未明確告知 系爭土地糾紛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再查,本件告訴人黃○○所承租店面原為張○○耳鼻喉科診 所,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據證 人張○○表示:自94年起向被告承租房屋,於99年間聽聞被 告與叔叔因地產繼承有法律訴訟,同年有接獲被告親戚寄發 之存證信函,因此於100年初租約到期後搬離該址等詞,此 有證人張○○說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而告訴人 黃○○於本院亦證稱:我向被告承租房屋開牛排館,投資10 0-200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已經被他祖父告偽造文書, 承租的話會被列為拆屋還地的被告,若被告有說,作生意的 人一定不敢租等語,可見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活動者,對於所 承租之房屋是否會因房東與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訴訟糾紛, 而影響其能否繼續營業,為考量承租與否之重要因素,當於 承租前詳加考量、評估;再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9年前後花費約100萬元改裝承租之店面,該段期間陸續 聽被告說系爭土地有價值了,叔叔想分一杯羹,把土地要回 去,有訴訟要被告拆屋還地;99年底又花費將近200萬元將 承租店面改裝,之後100年與被告續約時,有要求簽定3年租 約,在簽約前知道被告有拆屋還地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1 、64頁),與上開證人張○○所稱於99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有 訴訟糾紛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係於99 年10月30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99年12月20日經陳○○ 等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經過吻合,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 被訴民事、刑事案件後,告知承租戶系爭土地有拆屋還地訴 訟,又本件被告係先與告訴人黃○○簽定附表所示租約後, 再與告訴人陳○○簽訂租約,而在被告與告訴人黃○○所定 之租約中,有特別告知系爭土地現有訴訟中條款,在與陳○ ○之租約中卻無此一條款,可見告訴人陳○○於承租前對於 被告所面臨之民、刑事案件已知之甚詳,因告訴人黃○○為 新承租戶,因此特別在其租約中載明上開告知條款;再依告 訴人黃○○前揭所述一般承租店面營業,如知道出租人與地 主間有訴訟糾紛多不願承租,且告訴人二人為當兵同梯友人 ,已據告訴人二人陳述在卷,告訴人黃○○既然同意租約中 載明特別告知條款,當會詳加了解上開特別告知條款所載之 訴訟內容為何,且依該特別告知條款之文義,已載明訴訟結 束後應配合法院確定判決,可見在租期結束前,承租人極可



能因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而影響其使用收益承租店面之權利, 因此在告訴人黃○○之租約有該特別告知條款之記載,以及 被告事先已告知告訴人陳○○等承租戶系爭土地有拆屋還地 訴訟之情形下,證人黃○○所證稱:簽租約時不清楚土地糾 紛之情形,如知道有拆屋還地訴訟即不會承租云云,顯非可 信。
(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快100年要續簽時,當時沒 簽那麼久是在訴訟,可是100年以後他跟我們講這個部份他 一定會贏,有把握會贏,我們心想你可以那麼肯定沒問題, 又基於這個地方又要投資花錢,當然要求簽長一點,你又跟 我承諾說訴訟上穩贏,我們很單純,創業階段也有僥倖心態 想說應該沒有問題;我101年跟被告租系爭土地之空地,搭 蓋倉庫花30幾萬,我跟被告是好朋友,他說有70%勝訴,我 是基於生意人想冒險看看,用1、2年就回本;100年也是這 種心態承租店面,想說2、3年就好,因為這個店面已經有裝 潢,不像新的店面要400-500萬元這麼多錢,可能再投150 -2 00萬元,簽約時有評估到土地會被要回去,預估2-3年結 束掉;我認為法院沒有穩贏的,但房東說穩贏,所以我們信 任他等語;證人黃○○亦證述:當時被告有告知土地糾紛, 我還會承租是因為該地點剛好我們想去開店,被告有出租給 醫生、保養廠等很多房客在承租,我覺得能夠這樣租,不可 能有辦法騙人租到這麼久的時間,被告也有提到系爭土地是 跟祖父承租蓋鐵皮屋出租;被告簽約前沒有說到第二次跟他 祖父簽約這麼細,只有簡單說跟他祖父簽來租我們等詞,再 由告訴人黃○○與被告簽立租約第11條內容觀之,已載明就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糾紛,在訴訟結束前不應影響店面營業, 法院判決確定,雙方應配合辦理等用詞,及告訴人陳○○上 開所稱知悉系爭土地有拆屋還地訴訟等情,則告訴人二人在 附表所示租約簽定前,應經由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雖擁 有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但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限部 分能否繼續合法使用,須待繫屬中之訴訟程序解決,且在租 期屆滿前一旦法院判決被告不具合法使用權限,需配合法院 判決辦理,遷出所承租之店面等關於承租被告店面將面臨之 法律上風險,告訴人二人並於簽訂附表所示租約前各自綜合 評估上開租期屆滿前法院判決之風險及商業上利益之考量後 ,而向被告承租店面營業。
(六)復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0年簽約前 、後,被告在談話間有說到他爺爺否認簽第二份契約書的事 ,也有提到如果繼續承租房屋,可能一起被列為拆屋還地的 被告,並說如果被提起訴訟,就一起寫書狀,不要擔心;上



開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判決後,被告有找我們一起提上訴,之 後撤回上訴也是被告找我們協商,撤回上訴同時,被告與我 們簽一份協議書,租金降為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黃○○亦證稱:簽約時被告太太在 場有聽到;拆屋還地訴訟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84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上開證人陳○○所稱被告曾告 知租約遭陳○○否認一事,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馬○○於 偵查中亦證述:租賃時被告有告知房子是他蓋的,土地是他 祖父的,祖父把土地贈與給他兒子,現正訴訟中,被告也有 告知祖父否認有再簽第二份租約,一開始接洽時我反對出租 給黃○○,告訴人說只要便宜租給他們成為被告也沒有關係 等語(見他字卷第93-94頁)相符,是被告所辯曾告知承租人 其祖父陳○○否認有簽定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相符,應可採 信;且告訴人陳○○於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判決後,於101年 10月10日向被告承租店面旁空地,並簽定租約,每月租金9 千元,而該房屋租賃協議附約條款中第7條為「風險負擔: 乙方(陳○○)明瞭甲方(被告)於本租賃房屋之土地之權利糾 紛,若甲方於訴訟上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而至乙方同受不利益 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名目之賠償」,此有房屋租賃 協議附約條款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5-116頁),又被告係 與告訴人二人等委任同一律師,共同對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提 出上訴,嗣於101年12月11日共同具狀撤回上訴,且於101年 12月8日、10日分別與告訴人陳○○、黃○○簽立協議書, 約定因拆屋還地訴訟敗訴,自102年1月起,告訴人二人每月 各只須給付10000元之租金,至確定拆除之日前一個月,期 間告訴人二人均有定期支付租金等情,亦有民事委任書、民 事上訴理由書、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狀、協議書2份及上開 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依(見101年度重上字第56號影卷、他字卷 第117-118頁),是以告訴人二人在遭追加為拆屋還地訴訟之 被告後,其等關於該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進行係委由被告處 理,並與被告一同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甚且於該案敗訴 確定後,告訴人陳○○另與被告簽立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上之部分空地,由此過程中告訴人二人並未因上開拆屋還地 訴訟,有對被告有產生不信任之態度或質疑附表所示租約之 效力,以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陳○○甚至再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空地搭蓋倉庫,告訴人二人並另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調降租金之情形,亦可證明告訴人二人於簽約時 即已知悉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係存在有法律上之瑕疵。(七)對於告訴人二人對於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原由,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要拆的時候我租最久,被告說既然



要拆鐵皮都給你們好了,拆掉的費用彌補你們拆遷,當下我 想說那麼多年就算了,拆遷費大概二十多萬,我已經請人估 好要來拆了,拆的前一天房東說他請人來估的多一萬元,你 讓他來拆多一萬,我同意,結果搬遷時被告雇用的拆除公司 拆完錢他就拿走了,我們當下傻眼,拆的錢說要彌補我們後 來沒拿到,我問被告他說他也很受傷,他現在也沒有錢,我 更受傷才提起訴訟;我和被告沒有訴訟前算是好朋友,被告 把廢鐵的錢拿走那一刻我們感情就生變了,之前我還同情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55、62、66頁),證人黃○○亦證稱:我和 陳○○都是房客,剛好在隔壁,講到說我也要告他,因為發 生事情之後被告就一直告我們,告我很多條,發生事情之後 他知道他理虧、願意賠償我,結果我們協議好他願意賠償我 30萬元,寫和解書完,時間到了卻跳票,我做生意沒時間上 法院。他原本跟我和解,我花了這麼多錢結果因為被告欺騙 我們才被拆屋還地,被告寫完和解書30萬元又跳票,被告還 告我妨礙自由、非法入侵民宅,每天開庭讓人受不了,最後 我才告他,不是我的錯,是被告的錯,結果被告告我這麼多 ,被告為了脫罪告我,那我也要告被告詐欺我,被告若不是 偽造文書來租房客,那何謂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又被告與告訴人陳○○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中,第5點係約 定租賃房屋拆除之鋼鐵價金由陳○○獲得,以及告訴人二人 直至102年11月21日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協議書、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2頁),可見告訴人二 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主要係因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 執行拆除承租店面等過程有所紛爭而起,從而可佐證被告於 簽定附表所示租約時有告知土地糾紛與拆屋還地訴訟之內容 。至於告訴人黃○○所稱被告偽造租約詐欺部分,其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有向其行使該份偽造租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但關於被告行使之經過卻表示:被告將土地 租約附在合約書一起給我的;我忘記了被告有無附在租約一 起給我;簽約當下被告沒有說到第二次跟他祖父簽約這麼細 ;告訴狀所檢附被告偽造租約係被告叔叔在西瓜行給我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9、80頁背面),又其於偵查中 卻另稱:被告沒有拿土地租賃契約書給我看等詞(見偵卷第 18頁),是以證人黃○○對於被告係如何向其行使偽造之租 約,以及有無向其行使偽造之租約等經過,前後陳述多所矛 盾,證人黃○○所提出用以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96年土地租 賃契約書又係被告叔叔所提供,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於簽約前 ,有向告訴人黃○○行使上開偽造之租約,況且公訴意旨亦 未指述被告有向告訴人黃○○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告訴人



黃○○指稱被告偽造租約出租店面為詐欺行為,難認有據。(八)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對陳○○行使偽造之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 部分,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告給我們看土地 租賃契約書正本;被告在100年簽約時,應該有拿偽造之契 約出來,應該是影本,只拿出來一下,因為我很忙,而且租 很久,只有大概看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偵卷第16頁) ,則證人陳○○關於簽約時被告所提出土地租約究係正本或 影本,已非一致;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來續約時, 是很匆忙的,看一下就走了,我不會靜下心全部翻一次,基 於我跟他租的多年,而且他跟他祖父的訴訟已經多年,他又 拿合約給我看的時候,基於信任的角度大概瞄一下就繼續簽 約,過這麼多年當初拿出來是偽造的、影印的也不可考;告 訴狀所檢附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好像是黃○○跟陳○○ 拿的;告訴狀檢附之土地租約與100年簽約時被告拿出來所 謂跟祖父的合約,應該不一樣,我沒印象兩份是否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68頁背面),而本件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 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遭判刑確定 所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存卷可依( 見他字卷第3頁、98年度偵字第33389號影卷第11頁),然證 人陳○○對於被告於100年簽訂附表所示租約時,提出之土 地租約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本件告訴狀所附被告遭判刑確定 之偽造租約,因其未詳閱被告所提出租約之內容,以至未能 明確證述是否同一份租約,再者,證人陳○○另證稱:被告 簽約時拿租約給我看,我大概看一下日期,好像是寫到105 年或106年;印象中被告祖父後來跟他有訴訟,所以他祖父 沒有跟他繼續簽到105年或106年那份租約,這件事好像是被 告或是他叔叔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67頁),則證人 陳○○又表示是被告未與其祖父簽定之96年租約,並稱被告 與其祖父訴訟多年,其祖父否認有與被告簽第二份租約等詞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告知告訴人陳○○其祖父否認有 簽第二份租約,又要如何提出第二份租約向其行使,以及且 告訴人陳○○係基於信任關係與被告續約,未詳閱租約內容 ,被告有無於簽約時提出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告訴人陳○ ○檢視之必要,亦非無疑,是證人陳○○上開證詞內容多所 矛盾、不一,加以告訴人陳○○所提出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事後黃○○自陳○○處所取得,亦非被告所交付,從而, 尚難以證人陳○○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於100年與 陳○○簽立租約時,有向其行使偽造之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 。
(九)綜上,由證人陳○○、黃○○上開證述均知悉系爭土地有訴



訟糾紛,告訴人黃○○與被告所訂租約第11條之特別告知條 款,告訴人二人簽訂租約後,即遭追加為上開拆屋還地訴訟 之被告,其等仍繼續與被告維持租約關係,並與被告一同為 上訴、撤回上訴等訴訟行為,該拆屋還地判決告訴人與被告 敗訴確定後,告訴人二人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等過程,並有 擴大租賃標的之情形,以及告訴人二人陳述提起本件詐欺告 訴之原由主要係因拆除租賃店面後之糾紛所致,參以證人陳 ○○證稱知悉系爭土地會被收回,被告曾告知其祖父否認第 二份租約等語,可認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二人系爭土地有 拆還地訴訟,其祖父否認簽立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遭訴偽 造文書等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既已將其出租系爭土地之 權限已遭他人質疑,存有法律上之瑕疵,並因此被訴拆屋還 地訴訟,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其所搭蓋之店面,將可能 面臨遭法院判決命遷出之法律上風險,告訴人二人在此認識 下,自行評估上開風險與商業上之利益而向被告承租房屋, 是以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簽定附表所示租約之情形。至於被告雖確 有因偽造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並 無向告訴人二人行使該份偽造租約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 告已將其出租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已遭質疑,並被訴拆屋還地 訴訟,與偽造文書等法律上之風險均向告訴人二人為告知, 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或對陳 ○○行使偽造之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期 │告訴人│給付租金期間 │給付租金金額 │總計 │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2月21日│黃○○│100年4月1日起 │每月給付4萬2,000元│94萬9,000元 │
│ │ │ │至101年3月31日│,共計50萬4,000元 │ │
│ │ │ │止 │ │ │
│ │ │ ├───────┼─────────┤ │
│ │ │ │101年4月1日起 │每月給付4萬5,000元│ │
│ │ │ │至101年12月31 │,共計40萬5,000元 │ │
│ │ │ │日止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 │每月給付1萬元,共 │ │
│ │ │ │至102年4月30日│計4萬元 │ │
│ │ │ │止 │ │ │
├──┼──────┼───┼───────┼─────────┼──────┤
│ 2 │100年3月24日│陳○○│100年4月1日起 │每月給付3萬2,000元│71萬2,000元 │
│ │ │ │至101年12月31 │,共計67萬2,000元 │ │
│ │ │ │日止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 │每月給付1萬元,共 │ │
│ │ │ │至102年4月30日│計4萬元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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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