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06號
CTDM,105,簡,5006,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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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4 月、4 月、5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3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吳春明施添發均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之受刑人,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 於高雄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之第六工廠內,因施添發一時不慎以掃把碰觸吳春明身 體,吳春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施添發,致施添發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之 傷害,嗣經施添發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 他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添 發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橋檢他字卷第7 頁背 面至第8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室105 年7 月5 日病歷單1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 第6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管 理欠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責難;惟念及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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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