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39號
HLDM,90,易,339,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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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六五號豐田池上便當店之負責人,明 知其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 旬(起訴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六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八十 元(外勞實得四千六百八十元,餘繳付予仲介公司)之薪資,聘僱其友人乙○○ 以其父親身罹患糖尿病需外籍勞工擔任家庭監護工為名義,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印尼籍國人MUBAYANA.IVA.DESIM,在上開 池上便當店,從事清洗蔬菜、切菜等工作,並供膳宿。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甲○○位於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二八九號住 處查獲該外勞,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僱用印尼外勞,外勞是乙○○僱 用來照顧乙○○的爸爸的,是乙○○說寄放在我家的,並沒有讓外勞在伊店內做 清洗蔬菜等工作云云。經查:
(一)外籍勞工即印尼籍國人MUBAYANA IVA DESIM係乙○○以其 父蘇錦榮待看護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外 籍勞工,該外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抵台,工作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一六0號乙○○住處等情,外僑居留口卡上所記載之資料影本存卷 可稽,而甲○○確為豐田池上便當店的負責人,亦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核 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
(二)證人即上開外籍勞工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其係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 六五號池上便當的廚房內,從事清洗蔬菜、切菜及幫忙煮之工作,每日上午六 時三十分起床,先要打掃屋內,於九時左右到池上便當店工作,到下午二時用 完餐後,回到住處休息,在下午四時再到便當店工作,一直到晚間九時許,有 領過薪水,由老闆娘即甲○○每月給四千六百八十元等情綦詳,有警訊筆錄可 查。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夫朱華榮在警訊時亦供認印尼籍外勞MUBAYANA I VA DESIM係莊明祥所代為引進,帶到他家工作,該外勞平日都是在我 家打掃環境後,才自行走路到我們開設之豐田池上便當店廚房內洗菜、挑菜工 作(因住處離便當店很近,大約距離二百公尺至二百五十公尺),薪水都由我



內人支付,大概新台幣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但是需要支付仲介費用,外勞大 概只領到新台幣四千六百八十元左右等語甚明,且其供述內容核與該印尼外勞 所供陳相符。
(四)又查證人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乙○○亦證述,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起由莊明祥帶所引進之外勞至其家,照顧其中風之父親,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中旬因其父親病情惡化,即將外勞帶到朱華榮住處,因其父親於九十年 一月五日去世,所以未將外勞帶回,其支付外勞的薪水,僅付到十二月份為止 等語。證人即辦理引進外勞之華龍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明祥亦陳述:該 外勞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初,由他帶至朱華榮先生位於壽豐鄉○○路二八九號家 中,外勞每月的仲介費用一萬元,是由朱華榮的太太給等語,均有筆錄可按。(五)綜上各節,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等聘僱之外國人數為 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等行為影響國家整體外勞政策、本國勞工欠缺之現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對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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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