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42號
CTDM,105,簡,494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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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2897、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薰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23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3 之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空軍機校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 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 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謝邦彥, 佯稱為其友人朱澤漢,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謝邦彥陷 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 許、14時47分許至基隆東信路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 分別匯款100,000 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3 月16日1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給李許月娥,佯稱為其堂弟許芬祥,欲借款應急 云云,致李許月娥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某時許至高雄青年郵局臨櫃存款之方式, 存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給張瀗榮,佯 稱為其友人「阿漢」,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張瀗榮陷 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 許至南庄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0,000 元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50,00 0 元得逞後,因該筆提款被認為係異常交易,經郵局



圈存抵銷,剩餘額50,000元。嗣謝邦彥李許月娥張瀗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李怡薰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王先生」,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對方說要伊的存簿跟提款卡就可以辦理了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第一銀行之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 存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而告訴人謝邦彥李許月娥、被害人張瀗榮, 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謝邦彥李許月娥、被害人張瀗榮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存款李許月娥所提供之人 收執聯1 紙、告訴人謝邦彥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 紙、被害人張瀗榮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 紙等附卷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 金融 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 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 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 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 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 下,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



實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曾分別向新 光銀行、萬泰、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為 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 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 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 ,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 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 ,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 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 為圖獲得貸款或仗恃帳戶內分別僅餘5 、28元之存款 ,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 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謝邦彥李許月娥、被害人張瀗榮施 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謝邦彥、李 許月娥、被害人張瀗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 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 ,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謝 邦彥李許月娥、被害人張瀗榮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害人張瀗榮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



款項,已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款及轉出共計15萬元 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將剩餘未領款項予 以圈存止扣等節,有前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張瀗榮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 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應屬既遂,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 方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 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謝邦彥、李許 月娥、被害人張瀗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 謝邦彥李許月娥、被害人張瀗榮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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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